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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尖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住
被告
乙○○ 住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尖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連帶保證被告尖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除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尖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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