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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重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庚○○

         己○○   住台北市○○區○○街九一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邀被告己○○、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重亞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先攤還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又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實際申請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美金十二萬元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美金七萬八千四百元),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對借款部份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遠期信用狀部份經抵銷其設質存單後,依序償還美金墊款本金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六分,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定期存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是下游廠商,僅簽名而已,亦被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倒債,現無力償還。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借據及保證書是我簽的,但錢不是我拿的。

丁、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己○○方面: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邀被告己○○、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重亞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又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實際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二萬元及美金七萬八千四百元,詎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對借款部份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遠期信用狀部份經抵銷其設質存單後,依序償還美金墊款本金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六分,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定期存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庚○○對於曾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自陳在卷,另被告重亞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己○○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之本金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                  │        │                                                        │
├─┼────────┼─────────┼────┼────────────────────────────┤
│壹│新台幣參佰柒拾萬│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百分之八│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八五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 │             │日止              │    │                                                     │
├─┼────────┼─────────┼────┼────────────────────────────┤
│貳│新台幣參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百分之八│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八五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
│參│美金玖萬捌仟柒佰│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百分之八│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玖拾肆元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五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
│肆│美金陸萬參仟陸佰│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百分之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伍拾玖元肆分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七五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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