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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
對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典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郭家駿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佛像二十五尊、青崗石七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應同年十一月一日付清價款;詎料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約將上開佛像、青崗石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總務主任、工務主任簽收後,被告竟遲不給付價金,履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且將該筆貨物部分佛像用於工地,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暨貨物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月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收據暨貨物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工務主任張招訓、總務主任劉貴振之簽章均不爭執,原告亦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收據暨明細表上所載貨物運送至被告公司,現仍置放被告公司倉庫中。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佛像、青崗石,係被告公司工務主任不知情,當時被告又因進行靈骨塔新建工程,每日均簽收大量工程材料,故誤予簽收,被告未處分或使用該筆貨物,原告可隨時將貨物取回。

三、證據:提出傳真統一發票請款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訂購佛像二十五尊、青崗石七塊,價金共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應同年十一月一日付清價款,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約將上開佛像、青崗石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總務主任、工務主任簽收後,被告竟遲不給付價金,履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且將該筆貨物部分佛像用於工地,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佛像、青崗石,係被告公司工務主任不知情,當時被告又因進行工程,每日均簽收大量工程材料,故誤予簽收,被告未處分或使用該筆貨物,原告可隨時將貨物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暨貨物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月刊為證,然除被告公司總務主任劉貴振、工務主任張招訓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收該批佛像、青崗石貨物,以及原告事後曾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未予置理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因被告公司當時尚在進行新建靈骨塔工程,工務主任每日均需簽收多項材料,故誤簽收該批貨物,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該批佛像、青崗石,該筆貨物至今仍存放被告公司倉庫中,被告亦未使用或處分,原告得隨時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等語,並提出傳真統一發票請款單。查就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佛像、青崗石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被告公司當時尚在進行靈骨塔新建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工務主任誤認該筆貨物為被告公司所訂購之材料而予以簽收,應屬人情之常,縱有疏失,亦不得因之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本件貨物價值高達六百餘萬元,兩造間又無其他往來之經驗或前例,原告竟在不知何人代表被告與之締約、未留任何書面證據、亦未加以徵信之情況下,率爾將價值甚高之貨物送出,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另陳稱被告業將該佛像用於工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所提之被告公司廣告月刊上佛像照片即為本件貨物之照片,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經使用該貨物。從而,依原告所提證物,尚難認定兩造間就該批貨物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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