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慈福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慈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福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借款期間內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戊○○、己○○○曾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慈福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以七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詎被告慈福公司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再繼續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慈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借據、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慈福公司、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慈福公司、戊○○及己○○○復自認確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被告乙○○、丙○○則經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官 張維君~B 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