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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翰公司)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共一年一個月,本金到期應即為清償,利息則須按月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及隨原告機動利率為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借款期限到期(當時之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九.九),卻能未依約清償本金,雖屢經催討,仍積欠本金七百二十七萬元,而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証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八十七聯審字第八六四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翰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証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八十七聯審字第八六四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翰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丙○○、甲○○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大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翰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剩餘本金七百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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