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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漢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己○○ 住

        甲○○   住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漢亭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漢亭工業有限公司、丁○○、己○○、甲○○、丙○○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漢亭工業有限公司、丁○○、己○○、甲○○、丙○○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漢亭工業有限公司、丁○○、己○○、甲○○、丙○○等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明富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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