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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0巷八十弄
右二人共同  唐治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萬伍仟元及美金伍萬柒仟柒佰零參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應與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乙○、丁○○、甲○○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乙○、丁○○、甲○○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七,被告戊○應與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乙○、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邀同被告己○○、庚○○、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對於東大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金額共計八千二百十萬五千元,並開發國外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五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其各筆金額及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均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上述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屆期請求清償,被告除付息至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外,其餘本金、利息均拒不償還,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東大公司、己○○、庚○○、乙○、丁○○、甲○○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被告東大公司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就被告東大公司向原告借得之前揭借款,連帶保證其中之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其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且均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上述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經被告東大公司陸續攤還後,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戊○自應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只要求連帶保證人須有資力,並不以具有公司董事身分為必要,且系爭保證書簽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已在被告庚○○解除東大公司董事職務後,被告所辯係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保證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約定書三件、轉帳收入傳票二十紙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一般銀行慣例,對於公司戶辦理放款時,均係要求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債權之確保,此即「董監連保」。本件主債務人東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向原告辦理借款時,原告乃要求當時擔任董事之被告庚○○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庚○○係以董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辭任董事一職,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見解:「況公司董、監事如一但就公司所負一定限額之債為概括保證,則其所負保證責任不因嗣後退職經新任董、監事之更新保證而減免。如此解釋,與被上訴人要求公司董、監事就公司所負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趣旨,是否相符,尤值推敲,原審未注意及此,僅依定型化契約所定條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審理能事。」,若被告庚○○卸任董監事,則此後所借之款項,應毋須再負保證責任。

(二)況原告並未將東大公司之借貸情形向被告庚○○為適當之通知,相關借據亦無被告庚○○之簽名蓋章,該借貸情形,被告庚○○顯然無從知悉,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若令被告庚○○負八十七年四月起東大公司對原告借款之保證責任,自失公平,且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東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真正,且經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錯誤。

參、被告東大公司、己○○、乙○、丁○○、甲○○部分:被告東大公司、己○○、乙○、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甲○○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丁○○、甲○○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連文藩部分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東大公司、己○○、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邀同被告己○○、庚○○、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對於東大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金額共計八千二百十萬五千元,並開發國外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五萬七千七百零三元。詎屆期請求清償,被告東大公司除付息至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外,其餘本金、利息均拒不償還,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由被告東大公司、己○○、庚○○、乙○、丁○○及甲○○連帶清償。又被告東大公司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就被告東大公司向原告借得之前揭借款,連帶保證其中之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嗣經被告東大公司陸續攤還後,尚欠一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戊○應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庚○○則以一般銀行慣例,對於公司戶辦理放款時,均係要求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債權之確保,此即「董監連保」。本件主債務人東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向原告辦理借款時,原告乃要求當時擔任董事之被告庚○○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庚○○係以董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惟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辭任董事,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見解,此後所借之款項,被告庚○○應毋須再負保證責任。況原告並未將東大公司之借貸情形向被告庚○○為適當之通知,相關借據亦無被告庚○○之簽名蓋章,該借貸情形,被告庚○○顯然無從知悉,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若令被告庚○○負八十七年四月起東大公司對原告借款之保證責任,自失公平,且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邀同被告己○○、庚○○、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對於東大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大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千二百十萬五千元,並開發國外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五萬七千七百零三元。惟被告東大公司僅各付息至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東大公司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連帶保證被告東大公司向原告借得之前揭借款中之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現尚餘一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兩造均約定各筆借款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各該借款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其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其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十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保證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約定書三件及轉帳收入傳票二十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庚○○、戊○自認屬實,而被告東大公司、己○○、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東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東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雖可認為被告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辭任被告東大公司董事職位,惟依原告提出且經被告庚○○自認真正為其簽名蓋章、對保之系爭借款保證書及約定書之記載,被告庚○○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名、對保,有各該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參,斯時被告庚○○既已辭任東大公司董事職務,竟仍簽名、對保,足見被告庚○○顯非以東大公司之董事身分連帶保證東大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當無要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被告庚○○以東大公司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之理,是被告庚○○對被告東大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乃為一般連帶保證而非所謂的「董監連保」,堪以認定,被告庚○○以其係以東大公司董事身分為系爭保證,自其卸任後,應毋須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庚○○乃係就被告東大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出具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予原告,足見兩造間已已因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被告庚○○對其所負東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而無所謂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須由被告庚○○再於被告東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之必要,是原告縱未將東大公司之借貸情形通知被告庚○○,致其無從知悉各筆借款情形,仍不生影響於其所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庚○○所辯令其負系爭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云云,同不足取。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大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各筆借款及信用狀代墊款,尚未逾被告己○○、庚○○、乙○、丁○○及甲○○所連帶保證之新台幣五億元之限額,且被告東大公司僅各付息至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被告戊○連帶保證部分則有一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加速條款約定視為於各該借款及信用狀代墊款截息日之翌日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東大公司、己○○、庚○○、乙○、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乙○、丁○○、甲○○連帶給付其中一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 │       │     │          │                      │
│號│(新  台  幣)│起 算 日│                 │                      │
├─┼───────┼─────┼─────────┼───────────┤
│ │二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一│              │一月二日起│九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二│四百十六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約金。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三│一百八十九萬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四│三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五│八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六│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七│一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十六│九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八│八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九│五百六十二萬五│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千元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一│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二│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三│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五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四│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一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五│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六│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四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七│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八│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九│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二│一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十│              │一月二日起│九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請 求 金 額│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  │(美      金)│          │                  │                      │
├─┼───────┼─────┼─────────┼───────────┤
│二│二萬六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一│              │十一月二十│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八日起至清│二點二五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償日止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三萬一千三百零│自八十九年│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三元          │一月三十一│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日起至清償│二點二五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日止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F0
 ~T48
 附表二: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新  台  幣)│起 算 日│                 │                      │
├─┼───────┼─────┼─────────┼───────────┤
│一│八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一月二十六│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日起至清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  │              │日止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二│五百六十二萬五│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    │                    │
│  │千元          │一月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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