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日商兼松股份有限公司(Kanematsu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李偉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可證明已提付仲裁之文書。
理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做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證。原告迄未提出已提付仲裁之證明文書,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提付仲裁之事實,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可證明已提付仲裁之文書,如原告逾期未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迄未提付仲裁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