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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日商兼松股份有限公司(Kanemats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李偉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出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於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提出妨訴抗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十五日內提付仲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送達,遲未提出提付仲裁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可證明已提付仲裁之文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原告迄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遵期提付仲裁,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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