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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禾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及訴外人周小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如未按期繳納時,除仍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且自逾期時起,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新禾盛公司屆期無力清償,原告與被告新禾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書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由被告丁○○、己○○及訴外人周小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前開欠款共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付利息,本金則於第十二、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四十八期各攤還二百七十二萬元,第六十期則清償本金全數,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本於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一紙、協議分期攤還表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繳息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三紙、借款契約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禾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及訴外人周小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惟屆期被告新禾盛公司無力清償欠款,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書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由被告丁○○、己○○及訴外人周小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前開欠款,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付利息,本金則於第十二、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四十八期各攤還二百七十二萬元,第六十期本金全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期償,還尚久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協議分期攤還表、繳息明細表各一紙、借款契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另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就系爭借款重新約定分期償還之期限,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後,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再按期償還,是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

~B書記官 蔡莉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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