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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奇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戴健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整,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林宥成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公司購得高雄市○鎮區○○段一零六五地號一般工業區土地一筆,擬規劃興建為工業大樓,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委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建築工程顧問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找建築師規劃及申請建造執照,並在容積率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另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直及監督工程之進行至完工為止,而被告公司每月則應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予原告,並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予原告(自開工後,分為十四期給付,因工程預定十四個月完工)。

㈡原告為履行兩造間之約定,乃代被告委託王國泰建築師為辦理申請建照之作業,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委任乾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張原寶先生繪製該工業大樓之水電、消防設備施工詳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旋即原告於十七日將上開執照送交訴外人林宥成,要求依約完成委託書之簽署,並討論有關發包動工事宜。詎林宥成則以其業務繁忙,近日須前往美國接洽業務為由,請原告繼續後續作業進行,待回國再通知原告詳細討論簽約。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已就結構工程造價加上外牆裝飾與內部裝修工程之可能造價,依現有建材等級之市價,分普通、中級、高級估算,製作三份估計單,請林宥成依自身的品位,及公司的財務能力,決定建材及施工預算,始能發包工程,惟林宥成一直未予答覆,避不見面藉故拖拉,後續工程不得不暫告段落。原先委請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為變更設計,亦無法定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第二七四號函,提醒被告須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辦開工或辦理延展,本案乃先辦理延展;惟嗣後被告逕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包與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

㈢按訴外人林宥成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所為之委任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整之工程顧問費共四百五十五萬元。又被告承諾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雖以本件大樓建造完成為「停止條件」,然被告實際上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並不將工程交由原告管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兩造委任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惟原告鑒於該工業大樓事實上尚未完工,因此只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工程獎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五件、建造執照一件、工程顧問工作內容詳述暨完成事項報告一件、證人唐德偉書面陳述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證人林宥成被訴詐欺案卷筆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泰、唐德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工程顧問工作內容詳述暨完成事項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制作,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放棄其變更設計權利之意思表示,且王國泰建築師已證述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等語,是其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建造執照、水電消防設計施工詳圖,僅能證明被告有興建廠房之意圖,尚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宥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宥成為被告之前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購得高雄市○鎮區○○段一零六五地號一般工業區土地一筆,擬規劃興建工業大樓,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委聘原告為建築工程顧問,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尋找建築師規劃及申請建造執照,並在容積率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及監督工程之進行至完工為止,而被告每月則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予原告,並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為停止條件成就,自開工後分十四期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是原告乃代被告委託王國泰建築師規劃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委任乾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張原寶先生繪製該工業大樓之水電、消防設備施工詳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結構工程造價加上外牆裝飾與內部裝修工程之可能造價,依現有建材等級之市價,分普通、中級、高級估算,製作三份估計單,請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林宥成決定建材及施工預算,惟被告一直未予答覆,即逕行將工業大樓發包與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兩造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整之工程顧問費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惟原告鑒於該工業大樓事實上尚未完工,因此只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工程顧問工作內容詳述暨完成事項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制作,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放棄其變更設計權利之意思表示,且王國泰建築師已證述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等語,是其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建造執照、水電消防設計施工詳圖,僅能證明被告有興建廠房之意圖,尚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證人林宥成為被告前董事長,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發函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查:

㈠依上開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上自承「至此本公司有感在被詐騙之狀況下與乙○○先生進行『合作關係』」、「在本公司多次請求乙○○先生及其承包工作團隊,提供施工作業計劃後,乙○○先生最後僅將三份報價資料..」等語。

㈡證人林宥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即林宥成)迺同意由自訴人(即原告)為奇鋐公司辦理興建廠房之事」、「..但奇鋐公司興建廠房事務原同意由自訴人(即原告)辦理」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原告之妻戴龍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到了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林宥成公司正式委託,我也在場,另唐德偉也在場」、「林宥成當時說報上有登要實施容積率管制,林先生的那塊地還沒實施,他為了要搶照,希望我先生在實施容積率之前取得建造執照,並提起每月要給我先生三十五萬元的顧問費,並希望能縮短期間可以剩下他另外在高雄所租之廠房之租費及管理費及工程管理之費用,並在開始建造後依工期十四期陸續給付金共八百萬元,當時林宥成有出示一張委託書,上面所寫條件與他親口所言相同,當時很急林就說等建造執照下來後再正式簽約,連同之前的顧問費一起給付,顧問亦即是工程顧問管理費,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算」等語,有該刑事卷筆錄在卷可稽。

㈣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唐偉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林有委託周來處理上開業務願給付上開金額嗎?)有」等語,有該刑事卷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又證人林宥成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證人林宥成代表被告與原告間所為之委任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又原告主張有依約為被告處理事務及被告將工業大樓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等情,王國泰建築師之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及上開證人林宥成答辯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所引法律條文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為停止條件成就,自開工後分十四期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云云,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被告自開工後起至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止,分十四期給付工程獎金八百萬元予原告。惟所謂的「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兩造就工程獎金係採分十四期給付,其法律行為的效力即工程獎金之給付已經確定發生,僅最後一期係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給付之,是性質係預期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已,尚與條件有別。再者「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工業大樓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阻止原告將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之事實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四百五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之工程獎金,兩者合計六百五十五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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