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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
原告
52,U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前列共同訴
被告
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一)被告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一日等情,本屬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即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且該行為係屬得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者,則揆諸前揭規定,如判決確定後.被告不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以被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被告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顯無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上開兩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之必要。次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一日等情,其中關於「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必要,應予刪除。此外,參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意旨,似亦有要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其應給付金額不確定之誤解,均屬不妥,應請原告依上開意旨,妥為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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