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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俊達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被上訴人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十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賴孟護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上訴狀內未具名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然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及六十四年二月四日六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即屬其上訴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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