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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九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千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詎被告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千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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