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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
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運泰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及基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運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為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以承租系爭土地為貯存地,非法四處散倒廢棄物,顯係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收回房地,並依契約書第六條請求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運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而終止前依租約請求給付租金,終止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雙方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違約,原告自得解約收回房屋,又因民事法可類推適用,依合約第六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及回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運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運泰公司確實將有害廢棄物放置在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地點,亦確實積欠一年多租金,被告確實擔保連帶保證人。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並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現場採樣。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及基地,詎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以承租系爭土地為貯存地,非法四處散倒廢棄物,顯係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及回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運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遷空交還系爭房地,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丙○○連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惟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丙○○僅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身並非直接占有房屋之人,原告請求丙○○與被告運泰公司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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