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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寶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陳文武、洪煌景及被告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合計共二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按月給付利息;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當時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九),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國公司、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影本各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八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寶國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國公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寶國公司、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國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利息,被告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寶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國公司、戊○○連帶清償借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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