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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
米豆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原告均依約交付,其中被告台中地區之訂貨金額為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高雄地區之訂貨金額為九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總計被告訂貨金額計有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兩造曾合意以上開金額九二折計算應付帳款,故本件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

㈡惟被告於支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後,自行製作會算紀錄,以書面傳真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雙方貨款金額總數應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較原告主張之貨款總額為高),除雙方同意以購買貨款總額之九二折計算應付金款外,因被告貨品銷售狀況不佳,而逕將上開應付金額(經九二折計算後之金額)再直接以六折計算實際應付貨款。換言之,被告主張其實際應付貨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前開款項,被告於支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後,未經雙方合意或討論,無端主張雙方貨款價額僅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拒絕給付應付尾款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雖原告再三催討,仍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發票款及目錄費用,且辯稱該筆費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已包含在貨款中,惟原告否認有負擔前開費用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猶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或傳喚與其往來廠商李清珍到庭結證,然李清珍到庭所言,就成衣界之商業習慣為何,或一般發票應負擔之金額比例成數,甚至被告所稱目錄負擔費用,業界何以需要出賣人負擔,李清珍證詞空泛閃爍,僅略稱以價金百分之一計算;然徵諸本件總採購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餘元,以百分之一計算,並非如被告所稱數額,足見證人所稱商業習慣根本不存在,證人證言於此,顯不可取。另被告主張因商品有瑕疵,就瑕疵部分需扣款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則被告應就商品有瑕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具體表明究何服飾商品有瑕疵,並提出瑕疵商品,空言主張未為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容有未洽。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鎖組約定:原告固不否認二造間就訂購單上有鎖組約定,惟稱「鎖組」(即前稱「吃組」),係指同款式、同花色衣服而非近似,舉例而言,一般服飾有圓領或v字領之別,此二者縱花色相同,因衣領款式有差異,即不得為鎖組意義所指涉。爰就「鎖組」意義,合先敘明如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鎖組約定,並聲請被告之台中區、台南區、高雄區之業務代表,即證人盧宗聖(被告台中區業代)、蔡文正(被告台南區業代)、侯文謄(被告高雄區業代)分別到庭證稱,曾分別於各個市場查獲原告轉售服飾,原告顯然違反約定云云。惟查,殊不論前開各個證人並未提出查獲服飾到庭佐證,空言指述,豈容盡信。再證人所稱,查獲地點均係在各個零售市場,果爾,得否依證人所言,判定原告違法轉售,亦有疑問?蓋因被告或證人並未說明原告如何將服飾轉賣給中盤商,中盤商如何轉賣給市場零售商,及零售商服飾來源是否果為原告所轉售,凡此均無法由查獲事實推斷而得心證。再者,本件服飾之商標及洗(滌)標(幟),均由被告自行製作,而被告又主張查獲衣服與原告所銷售之衣服完全相同,準此,如何由查獲事實即認原告有違約轉售,更屬有疑,或可能係被告因景氣不良銷售狀況不佳,蓄意以不實指訴,遂其退貨減價之惡意,有以致之。

⒊被告因景氣狀況不佳,服飾泰半無法順利銷售,遂假言原告違反鎖組約定,強使原告南下協商,否則拒付貨款,全數退貨。惟因原告於本件買賣僅收取預付款五百萬元,而給付服飾金額總價卻已高達新台幣一千八百餘萬,如遭被告拒付,損失將達一千三百餘萬,不可謂為不鉅,縱日後依法追償,亦未見可得。職故,原告乃偕同其妻,南下會商,情況如下:被告稱原告違反鎖組約定,惟原告並無違反,故當時協商,原告並不願接受被告所提減價清償之協議,而因被告仍拒付全數款項,被告衡量如遭拒付,損失過大,因而當時曾允以訂購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一次以現金解決。然前開提議,被告不願接受。被告提議,以應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鑒於以應付價款計算(即以採購總價,經九二折計算後所得),損失過大,不願同意,惟被告堅持,雙方當場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開遠期支票六張,連同(被告所不否認)如證二之計算書,一併寄送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收受後,曾多次向被告及其職員蘇俊忠表示金額不符約定,而為反對,擬尋被告再為協商,被告亦避不見面,不予置理。更且,稽諸被告隨支票所附寄之前開計算書附言稱,「老闆很抱歉上次所談的折數,最近天氣冷後,貴公司的貨品銷售更差,尤其整個市場可能貴公司的貨品太氾濫,店家退貨退的很嚴重,尤其最重要的一點,當初我們下單所作的承諾,貴公司一點都沒配合,不只貴公司的損失,也造成我們的損失更慘,銷售比例不到4%,更嚴重的是老闆娘所推薦的背心,銷售等於零,故在這種銷售配合的情況下,雙方想必都是要損失的,發票是稅金,原本就要扣,目錄與貴公司這麼多的交易,貴公司本就要作目錄提供與敝公司的。」等語。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果雙方業已於被告公司達成所謂「六折清償」的合意,被告需要大費周章,贅言再三陳述計算方法嗎,此疑一也;而被告於計算書中屢屢提及原告服飾銷售情況不良,或推薦產品無銷售業績,然被告採購原告公司服飾,係屬商業交易,投資採購風險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評估,如何能怪原告推薦錯誤?此疑二也;而計算書係雙方會談協商後所作,如果原告真有違約或其他情事,何以被告僅泛言稱:『當初我們下單所作的承諾,貴公司一點都沒配合』,而不言明原告究有何歸責事由?此疑三也;更甚是,被告直言稱,『發票是稅金,原本就要扣,目錄與貴公司這麼多的交易,貴公司本就要作目錄提供與敝公司的』,顯非本於商業交易習慣,而係出於被告之恣意。準上所述,二造間並不存有減價清償協議,被告強以計算書內容,逼迫原告接受減價協議,被告強要原告負擔伊因銷售不良所生業績損失之目的,於計算書附言中,昭然若揭,已不待言。

⒋關於二造間貨款結算金額究係以六折或六五折計算,二造陳述互不一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時,曾當庭自承原告所談金額,係六五折計算,而伊堅持以六折計算,足見二造於和解金額計算比率,並不一致。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揆諸前述,雙方意思表示既不一致,依法當場已無法就如何清償形成一致之意思。縱證人李清珍曾在場聽聞,二造確有談及如何清償貨款云云,惟伊亦證稱未聽聞雙方究以如何數目,解決貨款清償之爭議,所為證言,自無足取。而證人蘇俊忠雖證稱,原告同意六折云云,惟此徵諸被告庭訊自承,原告僅同意六五折,而伊堅持六折等語,亦可見蘇某證詞,顯係呼應迴護被告所言,亦不可採。

三、證據:

㈠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六張。

㈡採購訂單影本四十四張。

㈢托運單影本十五張。

㈣被告自行製作會算紀錄影本乙紙。

㈤簽約資料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確曾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訂購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約定以該金額之九二折為應付貨款。惟兩造嗣就上開金額已達成折價協議,被告並已就協議金額全數給付。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就應付貨款有六折清償之約定:添⒈依成衣界交易慣例,一般一次下貨數量大約為一百件至二百件,然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每款成衣數量下單在五百件以上,甚至高達六、七百件,若市面上任何店面甚至市場均能買到相同款式之衣服,被告如何能銷售同款式數百件之衣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將貨品再售予其他中盤商(中南部),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作為訂購之條件,亦得原告之承諾,絕不將出貨予被告之衣服再出售予其他中南部之中盤商,以維護市場之價格,避免雙方蒙受損失。原告確與被告定有單獨銷售(禁止轉售)之約定,顯已構成雙方契約之約定,並經原告所自認。而原告違反單獨銷售約定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業務員盧宗聖、侯文謄、蔡文正供述在卷,原告方同意再以六折計算價金,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否則雙方訂有禁止轉售之約定有何意義?原告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金。至違約金之金額由雙方協議,此即為原告同意以六折計算價金之緣由。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違反單獨銷售約定,該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然原告在南下與被告洽商時,初亦否認違約事實,經被告提出公司業務員在外所購得之衣服時,原告即承認貨物是原告的,此據證人侯文謄、盧宗聖證述綦詳。況原告若未違約,怎可能同意被告所提六折折扣?其稱係在被告脅迫退貨時不得已方答應六五折計算,更見原告係有違約事實。若原告未曾違約,大可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如本件訴訟,何必畏懼被告退貨,顯見原告違約在先,兩造才有六折約定。原告一再聲稱與被告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所以被告才在計算書上有所記載,更屬無稽。按原告夫婦南下高雄當日兩造即已達成六折協議,此有蘇俊忠、李清珍等證詞在卷可稽,被告所製作之計算書不過是重申當日協議內容。更因雙方都是公司負責人,兩造間雖有違約之不愉快,被告為求商場和諧,方於計算書上添記附註,不過為客套話,至屬顯然。原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⒊另系爭貨款雙方究以六折或六五折計算,依被告經理蘇俊忠、廠商李清珍證稱,當日原告確有提出六五折提議,亦為原告當庭自承,但被告並不同意六五折計算,被告認應以六折計算,被告始願接受。當時原告在利益權衡下同意六折計算,嗣後被告即依雙方協議製作對帳單寄予原告,若當日原告不同意六折計算,根本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早將貨物退回,亦不致衍生今日訴訟,足見原告所辯不實。添

㈡查原告交付之衣服因有瑕疵,由被告退貨後原告雖有補貨,但並未完全補足,其間有數件之差距,計退貨部分所有金額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以九二折再六折後之價錢計算,退貨金額共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該部分衣服貨品被告並未收受,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關於發票及目錄之負擔比例,係由雙方依該次訂約數量、金額協商,並未有一定百分比負擔之慣例。兩造並非第一次交易,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兩造交易慣例,發票部分負擔係以該次給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由原告負擔,被告與其他公司亦有相同約定。目錄部分則需視該次訂貨數量決定負擔金額,若訂貨數量大、款式多,被告即需拍攝較多目錄照片,該次目錄支出即較龐大,則原告需負擔較高目錄金額。但該部分亦由雙方協商,給付貨款方式係由被告製作對帳單寄與原告,同時寄上同額支票付款。若原告對於被告扣除之目錄金額或補價(銷售情況不好之再議折扣)有異議時,雙方再行協商。若被告認為確有扣款太多情事,亦會於下次以「還補價」方式再退與原告。若原告未有異議,即視為原告同意該次負擔之金額。經查,此次目錄所有拍攝、製作費用為一百萬零五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依本次訂貨數量、款式及目錄內刊登數量,應由原告負擔二十萬元,被告業於本次對帳單明白記載目錄金額為二十萬元,原告收受後並未有任何異議,並將被告交付支票全數兌現,即認該目錄金額業據原告同意扣除。是原告依雙方協議應負擔十萬三千三百元發票金額以及二十萬元目錄金額,就上開原告負擔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自給付貨款中先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務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證據:

㈠訂貨單影本乙份。

㈡廠退單影本十二紙。

㈢估價單影本五紙。

㈣轉帳傳票影本七張。

㈤聲請訊問證人盧宗聖、侯文謄、蔡文正、李清珍、蘇俊忠。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下列事項:

㈠客戶向廠商訂購一定數量以上之成衣時,廠商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是否要扣除實際給付金額(即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一?是否有此「慣例」?

㈡承上所述,就客戶所製作之目錄,廠商是否應負擔目錄製作費百分之一?是否有此「慣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原告均依約交付,總計訂貨金額計有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兩造曾合意以上開金額九二折計算應付貨款,故本件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惟被告於支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後,自行製作會算紀錄,以書面傳真表示因被告貨品銷售狀況不佳,而逕將上開應付貨款再直接以六折計算實際應付貨款,即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被告未經兩造合意,無端主張雙方貨款價額僅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僅給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拒絕給付應付尾款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經原告再三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確曾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訂購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約定以該金額之九二折為應付貨款。惟兩造嗣就上開應付貨款已達成再以六折清償之協議,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其中被告已給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又因原告給付之服飾有瑕疵,由被告退貨後原告雖有補貨,但並未完全補足,以六折後之價錢計算,退貨金額共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該部分服飾被告並未收受,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依兩造協議,原告應負擔十萬三千三百元發票金額以及二十萬元目錄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自應給付貨款中先予扣除。是被告就系爭貨款業已全數支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原告均依約交付,總計訂貨金額計有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兩造曾合意以上開金額九二折計算應付貨款。嗣被告製作會算紀錄,以書面傳真表示實際應付貨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迄今並僅給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行製作會算紀錄乙紙、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六張、托運單十五張、採購訂單四十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總訂貨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業已超出原告主張之金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七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服飾訂購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約定以該金額之九二折為應付貨款。惟兩造嗣就上開應付貨款已達成再以六折清償之協議,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業據證人即成衣廠商李清珍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我到被告公司,看到被告拿一堆衣服在桌上,與原告的老闆夫妻談話,在談價錢的事,最後說好衣服的價格以六折計算....」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及證人即被告員工蘇俊忠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夫妻到我們公司看衣服及算帳,如退貨原告說他父親會罵他,所以要我們幫他處理,最後說以六五折賣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最後以六折計算....」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原告初雖否認有約定折價之事,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我與我太太一起到被告的時裝行,雙方有約定六五折要現金價,不補其他費用,但後來被告未履行,因被告的支票不到六五折,僅兌現約五點八折。我同意以總價六五折計算,是在眾人的脅迫下才同意的,所謂的脅迫方式,是他們恐嚇要退貨,我在權衡利益損失的情況下同意的」等語,顯見原告確有與被告約定折價之事,其固表示後來「被告未履行」,且其同意六五折計算,是在眾人的「脅迫」下所約定的云云。惟被告縱未履行約定,該折價約定亦不當然無效,原告僅可依折價約定後所算定之金額請求為是,自不得無視此約定之存在,而逕為請求原先約定之應付貨款。又原告所謂「脅迫」,其自承係指「被告恐嚇要退貨,我在利益權衡之情況下始為同意」,則被告縱然主張退貨,亦係依其自認所取得之法律上權利而為主張,尚非不法之手段,自無所謂之「脅迫」或「恐嚇」可言。況即便認被告所為係「脅迫」,於原告未撤銷折價約定之意思表示前,該折價約定仍屬有效,亦非當然解消。是兩造間就本件買賣確有折價約定,且仍係有效存在。其次,兩造間之折價約定究係約定如何折價?依上開證人所證,兩造係約定以六折計算。復依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會算紀錄傳真乙紙,其上載明系爭應付貨款之計算,係原應付貨款(即訂貨價格之九二折)再以六折計算,故其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0×0.92×0.6=00000000)。 查兩造於約定折價後,被告除早已預付之五百萬元外,隨即再簽發九十八萬元之支票五紙及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三日全數兌領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若兩造並未約定應付貨款為原應付貨款再以六折計算,而係如原告所言為以訂貨貨款六五折計算,被告豈會貿然違反兩造之約定,而逕以上開傳真表明係依原應付貨款六折計算,並將總票面金額為五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支票六紙隨即交付原告兌領?蓋一旦被告交付貨款之後,將無法使原告於價格上會有所顧忌而再作調整,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六折折價之「新要約」,即便被告嗣後主張退貨,亦將因價金已交付原告,而將陷於催討價金上困難之地步。是以,倘如原告所言,實對被告不利,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兩造應係約定以原應付貨款六折計算應付貨款,被告始會如數交付支票,其於上開傳真上所言僅係敘明或重申該約定及其緣由,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再者,如上述所言,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被告所兌付之金額僅約五八折,而非六五折等情,衡以被告業已支付之金額為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除以原告所主張之原應付貨款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後,為零點0000000,恰為原應付貨款五八折後所得之金額,顯見原告所認定之折價約定亦係以原應付貨款(即訂價金額九二折後之貨款)為基準,再以此基準為折價。準上所論,兩造確係以原應付貨款六折計算系爭貨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確如被告所言係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㈡被告又辯稱:因原告給付之服飾有瑕疵,由被告退貨後原告雖有補貨,但並未完全補足,以六折後之價錢計算,退貨金額共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該部分服飾被告並未收受,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廠退單十二紙及估價單五紙為證,而該等單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廠退單及估價單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服飾有瑕疵退回原告,原告固有再補回同種類無瑕疵之服飾,惟尚有訂貨價額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服飾迄今尚未補回,亦無其他之回應,顯見原告確係承認該服飾有瑕疵。故上開服飾既經被告退回,原告未再補回,且被告嗣並解除該瑕疵服飾部分之買賣,就此部分之價金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上開未補回之瑕疵服飾中,有二件分別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所退回,訂貨價額分別為四百四十元、六百二十元,顯非本件買賣之內容(本件買賣是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此季之買賣,兩造約定一季買賣一次,陸續交貨與付款,此為兩造所自承,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自與本件買賣無涉,當無自本件應付貨款中扣除給付之問題。是上開瑕疵服飾之應付貨款為五千二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92×0.6=5227),被告自無須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於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部分仍足採認,逾此部分所辯,則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依兩造協議,原告應負擔十萬三千三百元發票金額以及二十萬元目錄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自應給付貨款中先予扣除云云,固據證人李清珍到庭證稱:「(成衣行業中對發票金額的慣例如何?)發票是廠商開立,扣除實際金額百分之一給客戶,是因為客戶還要製做商標及水洗標,所以廠商才要貼他們百分之一的金額」、「(目錄的慣例?)製作目錄的金額百分之一的金額由廠商貼補,但還要雙方的協議及約定」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惟本院就成衣買賣中是否有上述之「慣例」函詢高雄市成衣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本院略以:所扣除之發票金額及目錄製作費用,均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調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高市成衣商字第○五三號乙紙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是否要負擔一定比例之發票金額及目錄製作費用,並無如上開證人所謂之「慣例」存在,而仍須兩造就此有所約定始可。次查,被告固提出轉帳傳票七紙為證,陳明原告確曾就發票金額負擔百分之一,及就目錄製作費用負擔部分金額。然則,縱令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均屬真實,惟上開轉帳傳票係八十七年四月、六月、八月之貨款明細,並非本件之貨款明細,原告既否認於本季(即系爭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買賣有就此約定,自難僅以上次之買賣約定內容,逕認本件之買賣亦有如此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認定原告確應負擔被告所指之發票金額及目錄費用,被告辯稱可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云云,容難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確有以原應付貨款六折計算應付貨款之折價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應付貨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確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付貨款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自無足取。再被告業已給付一千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予原告,且上開應付貨款須再扣除解除瑕疵服飾部分之買賣金額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303885),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貨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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