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圓石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圓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圓石公司)邀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日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圓石公司於開發信用狀時,如因臨時需要,經原告之同意,得於上開金額增加百分之十額度彈性借用,並逕由被告圓石公司出具信用狀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圓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甲○○除遵守契約條款外,並願遵守授信約定書與現行國際商會頒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及貿易條件解釋之國際規則中所訂各項條款及主管機關所頒訂之有關外匯貿易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二)被告圓石公司依據物資進口融資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各簽發信用狀馬克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三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發信用狀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同意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遠期信用狀得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台幣之借款,逕予清償原告所融資之外幣及利息、有關費用等。
(三)被告圓石公司依據物資進口融資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改借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七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借款期限為一百五十天,約定到期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圓石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結束營業,屆期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函等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圓石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圓石公司)邀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圓石公司於開發信用狀時,如因臨時需要,經原告之同意,得於上開金額增加百分之十額度彈性借用,被告圓石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各簽發信用狀馬克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三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發信用狀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同意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遠期信用狀得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台幣之借款,逕予清償原告所融資之外幣及利息、有關費用等。被告圓石公司依據物資進口融資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改借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七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借款期限為一百五十天,約定到期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圓石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結束營業,屆期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圓石公司邀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圓石公司於開發信用狀時,如因臨時需要,經原告之同意,得於上開金額增加百分之十額度彈性借用,被告圓石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各簽發信用狀馬克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三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發信用狀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同意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遠期信用狀得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台幣之借款,逕予清償原告所融資之外幣及利息、有關費用等。被告圓石公司依據物資進口融資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改借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七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借款期限為一百五十天,約定到期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圓石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結束營業,屆期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函等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為證,核原告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付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自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桂美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