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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螺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有送貨單四十五件及原告與被告對帳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表一件。

(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線材,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共積欠原告買賣值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有銷貨單六十四件及與被告對帳後製作之明細表一件可證。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上述二項買賣價金共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十六元,原告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元,及自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四六○九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十五件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銷貨單影本六十四件及明細表影本一件(上開送貨單、銷貨單業經本院命原告彙整為一冊)及發票七紙,並聲請詠霖企業社等十九家工廠及王昶評、陳品貝、王春菊等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稱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買螺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問止,共積欠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另自八十二月問起旨向原告購買線材,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共積欠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十六元云云。

(二)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賈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宇第一四八二號判例)依前揭條文及判例之原則觀之,原告依買賣關係起訴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全,應無理由,蓋:

⑴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則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可言?

⑵原告提出之相關訂貨單及銷貨單文件,除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被告不否認之真正外,其餘被告一概否認。而審視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內容,皆是載明「煩請送線」... 公斤,並未記載貨物價金,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價金之約定,如何可謂係買賣關係?

⑶且兩造既未訂有賈賣契約,則原告依自己所製作之訂貨單銷貨單出貨,如何能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且原告本身提出之銷貨單上,亦皆未記載價金之數額,更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並未有價格之約定。

⑷再據原告自己傳喚之證人王昶評(原告公司內銷經理)之證詞而言:「訂貨單是我經手的。一般而言,別廠商傳真給我訂單時,我們會做數量及價格的再次確定。只有被告公司的訂單,我只要管理數量就好了,不做價格的再次確認。」故原告本身亦承認,兩造間並無所謂買賣價金之約定,原告何能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⑸又原告所有系爭貨物之銷貨,幾乎皆是送到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公司,被告否認收受該等貨原告須負舉證之責。且依鈞院傳喚之證人秦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惠娥訊問之果觀之,證人對原告提出銷貨單上簽收的簽名予以否認,則原告究竟將貨物運送給了誰,被告無從瞭解。

(三)實則,就兩造真正之關係而言,應以鈞院職權傳喚之證人張璨裕所言即足以證明一切,即「我於原告公司的股份,賣給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永裕四千萬元,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份離開原告公司,他才說要以制材來跟我抵銷我的股份,但到了現在也沒有抵銷完。」此參照原法定代理人甲○○○之證詞,更資明確,其稱:「當時張璨裕出去到被告公司工作,張永裕擔任原告司總經理,原告公司有運送螺絲到被告公司,那時是說要賣給被告公司的,後來被告公司沒錢給原告公司,後來才說用抵銷的。」、「張璨裕他有股份賣給張永裕四千萬元,而張永裕沒有全給足四千萬元。而那些貨有的是賣給被告公司,有的是抵銷的。」依二人之證詞觀之,不論是張璨裕沒錢給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或是張永裕沒錢給張璨裕股款,二人皆稱該批貨是用來抵銷的。依原告訴代之陳述而言,其稱「貨款是法人的事情,股份是自然人間的事情,兩者不能抵銷。」然此是誤解此處所謂「抵銷」之真意,查張永裕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甲○○○為原之董事長,其等代表公司與張璨裕達成「抵銷」之合意內容,應係指原告出貨予被告,在張永裕積欠張璨裕之股款範圍內,被告無須給付價金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關係言,被告根本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四)針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七張發票,陳述意見如下:

⑴緣兩造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間,曾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鏍絲等原科,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付款予原告(證一)。

⑵就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以後所發生之貨款而言,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方結算,故原告先給付被告發票,俟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再給付款項予原告。惟原告總經理張永裕因積欠訴外人張璨裕所開立之分期支票,竟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獲兌現(證二、八十八年一月一曰到期之支票,張永裕拜託張璨裕從銀行抽出,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三月一日之支票,卻皆仍然跳票),經協商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不用再付任何款項,以抵銷張永裕積欠之款項。此時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之七張發票,因被告不用再付款,故原告亦不再提供發票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出傳票影本二則、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証人張永裕及甲○○○等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螺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線材,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共積欠原告買賣值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積欠原告之上述二項買賣價金共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十六元,原告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定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者,原告總經理張永裕因積欠訴外人張璨裕所開立之分期支票,竟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獲兌現,經協商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不用再付任何款項,以抵銷張永裕積欠之款項。此時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之七張發票,因被告不用再付款,故原告亦不再提供發票給被告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張永裕分別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張璨裕(及其配偶王春菊)之母親、兄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添受即為王春菊之父親,是從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觀之,兩造顯為關係親密之家族企業。又因兩造原為家族企業,故雙方交易並未完全依會計原則處理,即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如:有銷貨單但無訂購單;或有銷貨單(出貨單)時,亦僅有數量而無單價之記載;或訂購單上之物品(數量)與銷貨單上之物品(數量)不符(因訂購之物品有缺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王昶評、陳品貝到院證述明確;再者,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均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由第三人(加工廠)加工處理,因而上開銷貨單(出貨單)之簽收者,均非被告(員工)簽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冊一本可稽(如帳冊內第五、六、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三、四十六、四十

九、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六十至九三頁之銷貨單),是從上開情事可知,兩造如事後未為立即會帳、確認時,根本就無從為交易金額之計算(因當初無約定單價;或數量不符);甚至,原告主張已依被告之訂購交付貨物之情事,在被告否認有收取貨物,且原告又無法切確證明被告曾指示第三人代為收取貨物之情況下,縱使原告提出銷貨單(送貨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銷貨單上所記載之貨物。亦即本件原告雖一再聲請通知第三人即加工廠詠霖企業社等十九家工廠到院為證,惟經本院通知到院者,亦僅秦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為螺絲有限公司及欣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到院,而其中豪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為螺絲有限公司則均證稱確有受被告之指示代收原告公司之材料加工等語;至於另二家工廠則無法證明有代被告收過原告之材料之情事,是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內附訂購單、銷貨單、出貨單)或舉第三人加工廠詠霖企業社等十九家工廠為證,亦無法完全證明被告有曾向原告購取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之貨物。

四、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之代工廠商中,其中豪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為螺絲有限公司已證稱確有受被告之指示代收原告公司之材料等語,即如帳冊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十六頁、第八十六頁之銷貨單所載之貨物;再者,證人王春菊、張燦裕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帳冊內之訂單上之字跡為其所簽等語(如帳冊第一百零九頁之訂貨單及第一百一十頁之雙方買賣確認書上之被告公司簽名T.Y.chang等字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確認者,即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交由第三人加工,惟其買賣之金額如前所述,並無法依原告所提之銷貨單或帳冊為判斷。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七紙發票,而上開七紙發票亦經被告自認已收取等情(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書狀),認為被告既已收取上開七紙發票,則自當對上開票上所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單價(金額)並無爭議,亦即兩造對於對於上開七紙發票上之貨物應已收取而確認無誤。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發票上之金額共計三百一十五萬零五百零三元,應屬有據。雖被告另辯稱原告總經理張永裕因積欠訴外人張璨裕所開立之分期支票,經協商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不用再付任何款項,以抵銷張永裕積欠之款項。此時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之七張發票,因被告不用再付款,故原告亦不再提供發票給被告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需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張燦裕對張永裕之債權,迴然不同,根本無從抵銷,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法有悖,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一十五萬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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