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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業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兼右一人訴 甲○○

  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業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之起息日、利率、違約金及攤還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第六條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業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約定書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借款沒有意見等語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約定書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向原告銀行借款八百萬元後,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均如前述。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件借款均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明富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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