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
- 原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送達代收人
- 甲○○ 住
- 被告
- 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三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文山區○○○街一七一巷三十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連司)以其餘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六日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本項借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暫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如嗣後原告資金成本變化、市場利率調整或借款人違約涉訟時,原告得調整此暫收利率或逕按原約定利率及調整方式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連公司繳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未再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帳卡二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Z000000000函附富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告丙○○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案之判斷基礎,端賴雙方所持之文契,以對照定之,被告丙○○仍有多項文契尚於蒐證中,無法為答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富連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異議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之判斷基礎,端賴雙方所持之文契,以對照定之,被告丙○○仍有多項文契尚於蒐證中,無法為答辯云云,惟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究,是被告丙○○所辯,無法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