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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原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於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朱甲○○、乙○○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八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彰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暨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十八紙、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暨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十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原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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