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鄭陳玉枝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旁新開發路段,因該路口欠缺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誤入該路段,繼而人車摔倒成為植物人,原告曾請求國家賠償,惟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該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拒絕國家賠償,嗣經由高雄市政府處獲知該路段由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攬,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一百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
⒉看護費部分:二百十九萬元,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害迄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看護,暫先請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三年期間,每日以二千元,共為二百十九萬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受害前以技工為業,年收入為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又原告受害時年為五十五歲,依社會一般情形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則十一年因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原告受害後頭部外傷併傷、左鎮骨及二至八肋骨骨折,且成極重度殘障之植物人,嗣又併發急性支氣管炎、腸胃功能障礙,可謂生不如死,又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尚須扶養妻鄭陳玉枝,今遭此遽變,全家陷於愁雲慘霧,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二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一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醫療費收據一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一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調取本案車禍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五九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聲請卷(聲請人為鄭陳玉枝、相對人為乙○○)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詢㈠承攬該處所辦理之高雄市○○○○○路拓寬工程(第一階段)之新開南下專用道路之廠商為何人?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旁,新開尚未命名之道路發生車禍,致造成植物人,曾向該處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之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殘障手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醫療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明上開高雄市○○○○○路拓寬工程(第一階段)其承包商確為被告公司,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工養處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函附卷可憑。然惟依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路段即高雄市小港區○○○路旁,新開尚未命名之道路發生車禍,致造成植物人等情為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就原告因此次車禍致成植物人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再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調取本案車禍相關資料(含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書),據該派出所函覆結果,僅有工作紀錄一紙,並無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相關資料,而依該工作紀錄所載「乙○○(即原告)騎乘OKK-四八六號重型機車在小港區○○○路旁新開未命名道路大林台電鐵塔附近自摔,送安泰醫院照腦波及腦部沒有出血,胸部可能有內出血,傷者轉送鄭綜合醫院‧‧‧」等語,是依該紀錄所載,亦無法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復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檢附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拒絕理賠理由書、高雄市議員服務處函、原告陳情書及肇事現場圖),雖或依該肇事現場圖上載有「中村路以南、中村路欲入新闢道路,入口封閉,留有二點九公尺之缺口」、「現場移動」等語,惟依前開資料,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