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被告
- 林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
- 被告
- 甲○○ 住高
乙○○ 住高
壬○○ 住高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零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辛○○、甲○○、乙○○、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為憑。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除僅清償部分金額外,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辛○○、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據被告乙○○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有向原告借錢,且金額亦已收訖,係委由向其買地之何某辦理的;壬○○則謂就本件只保證一年而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辛○○、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既已自認無訛,自應依約付清償之責;而被告壬○○雖辯稱只保證一年云云,惟查本件既非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亦非屬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係就單一筆借款債務之保證,是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