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楊晶晶
- 被告
- 佰崴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辛○○
乙○○
丙○○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㈡被告佰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佰崴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辛○○、乙○○、丙○○及庚○○(下稱被告戊○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整之保證契約,由被告戊○等六人連帶保證被告佰崴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五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被告佰崴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四千三百萬元(下稱本案借款),約定本案借款期間由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二五,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佰崴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擔任被告佰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借據上簽名、蓋章,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改稱未於前開保證書簽名、蓋章),惟知悉被告辛○○、乙○○向原告借貸本案借款,並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本案借款之保證人。
參、被告佰崴公司、丁○○、辛○○、乙○○及丙○○部分:被告佰崴公司、丁○○、辛○○、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佰崴公司、丁○○、辛○○、乙○○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佰崴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被告佰崴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於五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契約。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貸本案借款,詎被告佰崴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案借款之利息,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不知其為被告佰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改稱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惟未於本案借據上簽名、蓋章,然同意為本案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被告庚○○另以:確為本案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佰崴公司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戊○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佰崴公司於限額五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佰崴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其借貸本案借款,而本案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雖被告戊○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確為被告佰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佰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再查被告戊○同意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丁○○、辛○○表示要向銀行借款要我當保證人,我同意外」、「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保證書係我所簽名、印文是真正」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戊○嗣撤銷就保證書真正所為之前開自認,而辯以未於前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文。據此,被告戊○既就其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前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予以自認,嗣雖撤銷該自認,惟未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所為撤銷自不生效力,仍應生自認效果,故足認被告戊○應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公示送達之情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被告丙○○應為本案借款連帶保證人。
㈢另被告佰威公司、丁○○、辛○○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