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聯順豐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聯順豐汽車有限公司(簡稱聯順豐汽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甲○○、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証書約定就聯順豐汽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聯順豐汽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清償完畢,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己○○、丙○○等為連帶保証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關係併為請求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書、聯順豐汽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銀行之聯順豐汽車公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甲○○、己○○、丙○○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甲○○、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稱:其固有擔任聯順豐汽車公司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証責任,但是己○○請我當連帶保証人,我不知會變成這樣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甲○○、己○○、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甲○○、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証書約定就聯順豐汽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此有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書、聯順豐汽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嗣聯順豐汽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清償完畢,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可証。惟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利息,迄尚欠本金八百萬元未清償,亦有原告所提供之聯順豐汽車公司放款帳戶資料表份。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甲○○、己○○、丙○○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丙○○雖辯稱:其是有擔任聯順豐汽車公司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証責任,但是己○○請我當連帶保証人,我不知會變成這樣等語置辯。惟被告丙○○對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擔任連帶保証之內容及簽名既不爭執,故縱其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丙○○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証責任,故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冠生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林麗雲既為其連帶保証人。茲被告聯順豐汽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己○○、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李政庭
~B書 記 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