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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程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程信有限公司(下稱程信公司)以被告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均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九月二十七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分別加碼百分一.二五、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

二、百分之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程信公司乃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支出傳票十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查詢單十件、收入傳票十件、戶籍謄本三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程信有限公司、戊○○、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信有限公司、戊○○、甲○○、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五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支出傳票十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查詢單十件、收入傳票十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尚欠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之計算式│
├───┼─────┼─────────┼────┼──────┼───────┤
│一    │一百五十萬│自88.10.04起至清償│8.855﹪ │自88.11.05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      │元        │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
│二    │二百萬元  │自88.09.20起至清償│9.605﹪ │自88.10.21起│逾期超過六個月│
│      │          │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三    │二百萬元  │自88.09.24起至清償│9.605﹪ │自88.10.25起│違約金。      │
│      │          │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四    │二百萬元  │自88.09.26起至清償│9.605﹪ │自88.10.27起│              │
│      │          │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五    │十二萬一千│自88.10.05起至清償│9.605﹪ │自88.11.06起│              │
│      │六百三十八│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元        │                  │        │            │              │
├───┼─────┼─────────┼────┼──────┤              │
│六    │四十四萬一│自88.09.17起至清償│10.605﹪│自88.10.18起│              │
│      │千九百零七│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元        │                  │        │            │              │
├───┼─────┴─────────┴────┴──────┴───────┤
│總計積│八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八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
│欠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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