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 原告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一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六七號房屋,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尾款尚未給付。對於六百六十萬元尾款,被告本欲辦理貸款以支付原告,原告因而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並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及購屋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惟被告在前述貸款文件填妥之後,要求貸款行停辦本件貸款。原告於通知被告辦理貸款並用以付款未果後,原告為保全債權於八十四年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二八四五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執全字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為求能以協調方式誠信善意解決問題,並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日前頃獲鈞院限期起訴之通知,乃提起本訴。本件利息本應自貸款核撥日起算,惟因原告保存之資料有限,故本件利息起算點,僅以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送達之日起算。
㈡被告抗辯稱實際面積與建造執照上載面積不符,惟查建物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本建號主建物面積為一七三.一二平方公尺,較諸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上載之主建物面積僅一六七.五七平方公尺還多;而土地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八三點七零平方公尺,而原告移轉之土地面積為八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應無土地或建物面積較契約短少問題。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前後院、面積減少云云,惟依庭呈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確有前後院,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利用仁武鄉公所所有之二三六之九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作為被告所購建物之屋前空地,亦顯屬誤解,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八仁地所二字五八一二七號函文為證。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後,發現系爭之房屋土地之面積及現況與契約書所示不符,原告公司亦承認其缺失,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未果,被告亦以信函函知未再獲回應,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對系爭房屋為假扣押,被告亦回函表示嚴重抗議,原告自知理虧,事隔七年多,對於本案處理態度懸而未決,該房屋亦閒置而未用,被告始聲請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以釐真相。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及附圖皆表明有前院、房屋、後院三部分,且建造執照總面積為八三.七0平方公尺,惟實際現況,面積顯為不足,且無前後院,給付顯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二三六之九地號土地原來是道路用地,但後來仁武地政事務所將它編為私人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六七號房屋,,即所謂「鄉詩湖畔」B14房地,共九百四十二萬元,並已陸續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餘款為六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交屋時,辦貸款一次付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無⑴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有無短少﹖⑵系爭建物有無前後院﹖⑶系爭建物之屋前空地,是否屬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六之九地號之土地,而為道路用地﹖等之重大瑕疵,本院審酌如次:
㈠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有無短少﹖經查,本件建物部分,依據繫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本建號主建物面積為一七三.一二平方公尺,較諸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上載之主建物面積為一六七.五七平方公尺並未短少,若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則為二00.0八平方公尺,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建物之建坪『約』六二.八二坪,換算平方公尺為二0七.六七平方公尺,並未有甚大之差距,且契約書上亦載明「建物所有權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是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及現況與契約書所示並無不符之處。又土地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八三.七0平方公尺,而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9111x92*10000=83.82),而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二、二三0地號內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護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是土地面積及現況與契約書所示亦無不符之處,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土地或建物面積較契約短少之問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有無前後院﹖綜觀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中,並無建物需有前後院之約定,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三張,於系爭房屋之前後均尚有空地,此空地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原告未具備之「前後院」,雖兩造必有不同之認知及爭執,惟尚有此空地亦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仍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屋前空地,屬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六之九地號之土地,而為道路用地」等情,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特就此爭點至現場勘驗,並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系爭建物均坐落在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二地號內,此有該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上開之重大瑕疵,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尚不足採。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六七號房屋,總價為九百四十二萬元,並已陸續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餘款為六百六十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書),並有被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購屋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顯見原告業已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陸佰陸拾萬元及自假扣押裁定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