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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台利康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王齡嬌 住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己○○係被告台利康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康公司)所僱用以履行其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勞務工作契約中大客車駕駛員乙職之司機,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酒後(每公升○.六一毫克)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v--四一○號自用公務大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載送被告台電公司員工,詎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在沿高雄縣永安鄉○○村○○路由北向西轉彎行駛途經該路四號附近時,因故而與對向適行至上開路段之由訴外人蔡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XCJ--○四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國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九日不治死亡,嗣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及保單條款第三條賠付被害人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理賠金,今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己○○酒醉駕車而致伊理賠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伊自得就此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己○○求償,而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台利康公司之受僱人,且其乃係執行被告台利康公司自被告台電公司處承包駕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交通車以載運興達發電廠員工上班之勞務工作,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自均係被告己○○之僱用人而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固僅規定得對加害人求償,惟此強制責任險之求償並不影響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對被告己○○之僱用人即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請求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台利康公司所辯不得對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款收據回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伊於系爭車禍肇事酒測時雖有反應,惟伊當時僅有酒味並未喝醉,且伊與訴外人蔡國祥之家屬和解時,因被告台電公司之廠長應允此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該公司會出伊始同意和解,原告自應對被告台電公司請求始為正當。

二、被告台利康公司方面: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⑵陳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加害人係酒醉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請求,惟該「加害人」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僅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是原告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亦僅限於該人,而不得對其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今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被告己○○而非伊公司,原告自不得違背該條例規定而對非加害人之伊公司求償,況被告己○○於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V-四一○號公務大客車係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則被告己○○於執行職務肇事之當時自非受僱於伊公司,伊對被告己○○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三、被告台電公司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被告己○○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公務大客車乃係受伊之勞務承包商即被告台利康公司之指定而為,伊僅將包括大客車駕駛員在內之勞務外包工作交由被告台利康公司承攬,伊與被告己○○之間並無任何僱佣關係,其所肇致之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台利康公司負責,伊自無庸負何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證據:提出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勞務工作契約書、採購工程招標公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並函調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系爭車禍處理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乃竟於上開時日在酒後(每公升○.六一毫克)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v--四一○號自用公務大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載送被告台電公司員工,詎在沿高雄縣永安鄉○○村○○路由北向西轉彎行駛途經該路四號附近時,因故而與對向適行至上開路段之由訴外人蔡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XCJ--○四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國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訴外人蔡國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伊乃依約賠付被害人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理賠金,今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己○○酒醉駕車而致伊理賠保險金,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請求判令被告己○○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己○○於此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己○○乃因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公務大客車而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蔡國祥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訴外人蔡國祥乃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嗣乃依約賠付被害人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款收據回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己○○所為之被告台電公司業已同意代為賠償系爭保險金額之抗辯業經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且觀被告台電公司根本否認係被告己○○之僱用人,衡情應無願意負擔其勞務承包商僱用人員所肇致之損害之賠償責任者,而被告己○○於此債務承擔及債權人之原告是否承認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告台電公司業已應允同意代為賠償云云自無足採。今本件被告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業已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值而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其於酒醉之情況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致訴外人蔡國祥死亡而由原告依法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自得於此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己○○求償,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請求判令被告己○○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復以被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台利康公司之受僱人,且其乃係執行被告台利康公司自被告台電公司處承包駕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交通車以載運興達發電廠員工上班之勞務工作,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自均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今伊既因被告己○○之執行職務行為而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對此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請求判令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於此事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款收據回條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其依據乃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應否就被告己○○所為造成原告賠付保險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此事件審酌是否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以論,茲分述如后: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乃係僱用人代負責任之規定,其規定意旨係為突出僱用人報償或危險責任之特色,並非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何特殊,此受僱人如何成立侵權行為,解釋上仍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決定之,非謂受僱人只要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責任即告成立,其仍須具備其他侵權行為成立所須之客觀或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酒後駕車致訴外人蔡國祥不治死亡,原告認其依約賠付保險金所致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己○○係因駕駛被保險車輛於上班時間前往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所定勞務契約約定載運員工之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途中與訴外人蔡國祥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己○○於事發時既係從事約定載運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其駕駛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另本件原告賠付被害人之受益人即訴外人蔡旻君一百二十萬元,乃係依其與被告台電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約依法賠付,是本件原告給付被害人之受益人上開金額者,乃係其與被告台電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之約定理賠事項成就而為履行該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為,此履約支出之金額自非原告因被告己○○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且被告己○○酒後駕車雖對被害人蔡國祥之傷重死亡存有過失,惟其過失致死行為對保險人之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雖因此而賠付保險金,但此乃因第三人利益契約條件成就而依約賠付,被告己○○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雖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對加害人求償,惟此乃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於通常保險多屬除外不保之範圍,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係一政策性質之保險,為保障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而有基本保障,避免向加害人求償費時耗力,始規定於該條各款情形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為求得平衡及避免因而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於有該情形下,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由被保險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該條項乃為避免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致生高度道德危險,法律始賦予保險人對加害人享有求償權,並非謂加害人有該條項之惡意行為即對保險人發生侵權行為之效果而須賠償者,此法定求償權之存在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實無關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加害人之被告己○○雖因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賠付保險金,且對之亦享有求償權,惟被告己○○之執行職務行為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該當,其僱用人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自毋庸負何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己○○之僱用人既毋庸負連帶賠賠償責任,自無探究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是否係被告己○○僱用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請求被告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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