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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
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高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鈞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詳如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惟按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爰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將本件再審理分敘如後。

(二)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其立法意旨更明示其旨:「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承擔人)代債務人而已,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又「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民庭庭推總會亦有此決定,學者亦有相同見解。而本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參與協議者共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佑登公司之林明進、刁達公司之刁茂林及啟源公司之唐先柏,其來由係因兩造及刁達公司均係佑登公司之下包廠商(啟源公司則為佑登公司之業主),且兩造本即熟識,常有合作關係。而本件工程當時因佑登公司內部出現問題,以致積欠諸多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再審被告),故下包廠商在未領得工程款情形下,紛紛停工,惟若停工狀態繼續,下包廠商更不可能取得工程款,再審原告見此情形,基於與再審被告多年之商誼,見義勇為而出面協調由另一下包廠商刁達公司承接佑登公司承攬之工程,若完工送電後即由啟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刁達公司,刁達公司即可將領得之工程款付予下包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即佑登公司原積欠之下包工程款),將上下包各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解決而消滅,因此才書立系爭協議書,因此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應認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再審原告)與債務人(佑登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姑暫不論係有無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應係附停止條件),原債務人佑登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僅係單純就原債務為承擔之協議,由再審原告代債務人之地位,債務仍屬同一,並無變更債務之關係,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而此由前揭明示之法文、立法意旨、民庭決議均足為是認,是故原債務人佑登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協議,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更與承認無關,否則若原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均可視為原債務人對債務之承認,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之中斷,則不僅有違民法第三百零三條明文及其立法意旨,且致民法第三百零三條形同具文而毫無意義,而第三人(即承擔人)反而因債務承擔而產生比原債務人還不利之責任,更何況原債務人佑登公司對系爭貨款債務始終未為否認,則又何來承認?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之參與訂立者,僅有再審原告、佑登公司、啟源公司及刁達公司,並無再審被告,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因此又何來有原債務人佑登公司對債權人高全公司(再審被告)承認之事實?是故本件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債務承擔協議書核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承認」之適用,自無疑義,因此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有時效中斷之適用顯然違誤,系爭貨款請求權既成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判決亦為確認),則至再審被告提起原訴訟請求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已逾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審原告自得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乃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既有如上明顯之錯誤,並致再審原告受有不利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

(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參,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實係附有需農舍建設完成,再審原告得請領工程款時,始有債務承擔責任之前提要件,此由協議書第三條「佑大電機(股)公司願配合刁達有限公司承擔承攬上述工程至農舍完成,並概括承受佑登在本工程發生之一切小包應付款項。」與第五條「迄本工程全部完工,啟源付予刁達保留款伍拾肆萬元,追加款壹拾貳萬元,且刁達付清佑登因本工程衍生之應付帳款(即前述之下包款項),在本工程範圍內,解除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二條文相互印證即可明瞭,再細讀第三條之內文,更已明文先至農舍建設完成(工程全部完工),才提到債務承擔之先後問題,而第五條更指工程全部完工,啟源付予刁達工程款後,刁達再支付佑登之下包工程款後,才解除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二條文均明確註明工程全部完工之前提,而第五條再詳述處理之先後次序。由此足證再審原告之承擔債務附有「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若工程未全部完工領得工程款,則自無債務承擔之問題,否則再審原告若無完工領得工程款之條件誘因,豈有自甘損失代佑登公司清償債務。雖協議書之文義未盡明確,但既然可了解其附停止條件之真意,則自有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且依證人賴玨光(業主啟源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到庭之證述,亦證明業主支付工程款之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惟大內鰻場之工程最後並未完工,刁達公司並未領得工程款,且證人亦曾向再審被告說明未完工等事實。而亦足以斷定協議書係附有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因此本件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債務承擔自始不生效力,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既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一百三十八頁乙紙、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百八十五頁、四百八十六頁二紙,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四百七十二頁、四百七十三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及合約書等影本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起初是佑登公司跟再審被告有合約存在,系爭協議後不久,佑登公司負責人林明進通知再審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已經跟再審原告協調,由再審原告承擔,也把協議書傳真給我,而林明進在通知我協議的內容時,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之立證方法,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時確定,故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然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則再審期間順延至次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是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三十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一百三十八頁乙紙、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百八十五頁、四百八十六頁二紙,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四百七十二頁、四百七十三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及合約書等影本乙份為證,惟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審核後,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應以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第八八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

(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觀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明:「1祐登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祐登)尚欠大內饅場如下:A、高全: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正。3佑大電機(股)公司(以下簡稱佑大)願配合刁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刁達)承擔承攬上述工程至農舍興建完成,並概括承受祐登在本工程發生之一切下包應付款項。‧‧‧,4祐登願承作刁達承攬承擔啟源本工程農舍部分之工程,並以作價賠償刁達因概括承受之損失。5迄本工程全部完工,啟源付予刁達保留款伍拾肆萬元,追加款壹拾貳萬元,且刁達付清祐登因本工程衍生之應付賬款(即前述之下包款項),在本工程範圍內,解除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一份為證。承上所述,顯示系爭協議書載明再審原告願就祐登公司積欠再審被告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之債務予以承擔,及其應配合刁達公司承擔承攬系爭工程至興建完成,祐登公司則以承作刁達公司向啟源公司承攬之工程作價賠償刁達公司概括承受再審被告債務之損失,而啟源公司、刁達公司及祐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啟源公司付清前開保留款及追加款予刁達公司,刁達公司並付清祐登公司所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後即消滅等事實,尚難認有何須待再審原告或刁達公司向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有向再審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文義應僅係就啟源公司、刁達公司及祐登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尚非再審原告主張其債務承擔所附之停止條件,是證人賴玨光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指再審原告要承受祐登公司下包之一切債務,但條件是該工程要完工等語,顯係附合再審原告之說,自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業已自認其通知再審被告其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祐登公司、啟源公司及刁達公司,並不包括再審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通知,經再審被告承認而生效,是以兩造除另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另附停止條件外,自難以未經再審被告承諾之任何條件拘束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其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附有其所謂之停止條件乙節舉證以實說,尚難以再審原告曾委請證人賴玨光向再審被告解釋系爭工程還未動工,如果有動工的話,啟源公司會把工程款付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會處理系爭債務之情,遽認兩造曾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則證人賴玨光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審綜其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承擔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附有前開停止條件乙節,顯無足取,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本其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不發生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之歧異,亦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三)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祐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即貨款)請求權,成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祐登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時承認其有積欠再審被告系爭工程款債務,而再審原告當日亦親自參與協議,對於祐登公司承認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乙節,亦未提出異議,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稽。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業已自認其通知再審被告其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並經再審被告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祐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進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亦將協議內容通知再審被告,向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並將協議書傳真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乙事,亦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祐登公司與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是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依當時祐登公司及兩造之真意,該通知應兼具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祐登公司及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甚明。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因祐登公司與再審原告承認而時效中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參與協議,且該協議書核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承認」之適用乙節,均無可採。綜上,顯見再審被告對祐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因祐登公司及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後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重行起算,而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九四二號支付命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二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祐登公司尚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則再審原告既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亦不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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