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十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十八號
- 上訴人
- 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順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鳳小字第八一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認定型號六二四號之椅子組件每只加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製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以每只十三元之價格委請其他工人代工之送貨單五本為證,因認「如謂原告長期均以同一價格(即每只十三元)向被告承作該貨品,顯然無任何利潤,實不合常理...」(見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惟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型號六二四號之椅子組件,因擔心物價波動,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將每件加工單價由十三元提高至十五元,並非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即以每件十五元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又被上訴人同以十三元委託其他工人代工亦非不可能,有時為留住長期客戶、或為維持商場信譽、或在經濟不景氣下維持工廠生存,故上訴人以每只十三元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即使並無利潤被上訴人亦可能接受。是原審前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
(二)又運費部分,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載送上訴人委託加工上開貨品運費每片應以二元計價云云。惟查,兩造交易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加工及運送,其後為獎勵六五七、六五八型號貨品產量達二十只貨櫃才開始加發每片一元之運費。但前幾次之運費,因上訴人計算錯誤而以運送每片二元計價,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發現錯誤,並通知被上訴人回復每片一元之正確金額,而以前溢付之運費,上訴人自認過失而未催討。
(三)關於不良瑕疵品扣款部分,原審係以「被告既設有品管人員受領原告所加工之貨品時,其品管人員既未主張上開貨品有任何瑕疵,被告嗣後空言該貨品有瑕疵扣原告之代工款項,其主張亦無可採。」(見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而判決上訴人不得扣款。惟查,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雖上訴人設有品管人員,惟其乃抽樣驗收,並非一一驗收,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一年內發現瑕疵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尚因被上訴人交付物品之瑕疵而賠償其他廠商二十七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僅請求減少報酬即扣款。況該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亦承認錯誤而向其員工扣抵薪資,故上訴人請求扣款,合情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扣款明細表一紙及原料進貨明細表八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上訴之主張,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上訴人代工椅子之座釘及背釘皮,因上訴人就型號六二四號貨品每只十五元計價的方式,誤以每只十三元計算,少付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另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擅自以不良品名義扣款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且對被上訴人載送上訴人委託加工上開貨品運費每片應以二元計價,惟上訴人竟以每片一元計價,而扣款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果,本於承攬及運送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其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型號六二四號之椅子組件,因擔心物價波動,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將每件加工單價由十三元提高至十五元,並非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即以每件十五元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又被上訴人同以十三元委託其他工人代工亦非不可能,故上訴人以每只十三元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即使並無利潤被上訴人亦可能接受。又運費部分,兩造交易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加工及運送,其後為獎勵六五
七、六五八型號貨品產量達二十只貨櫃才開始加發每片一元之運費。但前幾次之運費,因上訴人計算錯誤而以運送每片二元計價,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發現錯誤,並通知被上訴人回復每片一元之正確金額。再關於不良瑕疵品扣款部分,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雖上訴人設有品管人員,惟其乃抽樣驗收,並非一一驗收,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一年內發現瑕疵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尚因被上訴人交付物品之瑕疵而賠償其他廠商二十七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僅請求減少報酬即扣款。況該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亦承認錯誤而向其員工扣抵薪資,故上訴人請求扣款實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間價格錯誤明細表、上訴人所制作之不良品扣款明細表、加工單、電腦計價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等附於原審卷為證,核屬相符;又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型號六二四號之椅子組件,因擔心物價波動,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將每件加工單價由十三元提高至十五元,並非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即以每件十五元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再被上訴人載送上訴人委託加工上貨品運費每片應以一元計價,以前係伊公司會計算錯了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制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型號六二四之貨品每只加工價格係以十五元計價,且參酌被上訴人將上該六二四號貨品又以每只十三元之價格委請其他工人代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五本(其中二本無封面)在原審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向上訴人承作,為二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如謂被上訴人長期均以同一價格(即每只十三元)向上訴人承作該貨品,顯然無任何利潤,實不合常理;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欲請求減少報酬者,須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為修補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之扣款並無法律上依據,故就上開積欠之款項均有清償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14560+35930+32498=82988),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定有明文。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