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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陽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璉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

雄簡字第一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業往來已久,每月均結帳支付,今未見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即無債權關係,又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為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數年前已做過生意,之前上訴人均按期付款,僅系爭款項未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吊運作業紀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改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其承租吊車使用,計積欠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不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單、統一發票及吊運作業紀錄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駕駛吊車作業之員工吳改生到庭證述確曾數次至上訴人工廠從事吊車作業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文婷~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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