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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貴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傑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有上訴人加蓋公司印章,惟估價單並非契約,並未對雙方約定之內容詳細記載,且由於原審並未適時公開心證,致上訴人未對於工程是否追加舉證,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桐公司)可證明工程並無追加,被上訴所主張之追加,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導致。

(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不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可解除雙方契約,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並以傳真通告被上訴人,即係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此契約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剩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後之餘額為支付,其係一新成立之契約關係,與前承攬契約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和桐公司T—六改善管線工程書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進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元,嗣因上訴人追加二根柱子,始追加工程款十萬元。且該十萬元部分加上原約定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先開了估價單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蓋章於估價單上傳真交回被上訴人,是系爭工程款共計四十五萬元,且上開十萬元並非獎勵金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沈基賓。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和桐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工二巷一號工廠之配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元,嗣因工程追加,再追加十萬元工程款,共計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二十五萬元,尚餘二十萬元未為給付。嗣因有部分工程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計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則由上開剩餘之二十萬元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僅餘十萬元尚未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計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是扣除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十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並無再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稱之十萬元,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拖延多時未能完工,上訴人為獎勵被上訴人能依約完工,始提出該筆款項作為獎勵,與被上訴人約定若於期限內完工,則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為獎金,然因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故該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上訴人並因此支出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茲應予審酌者,乃系爭十萬元究為追加工程款抑獎勵金?若係追加工程款,則於扣除上訴人另行雇工支出之費用外,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義務,惟若係獎勵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經查:

(一)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以書面為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實傳真乙紙估價單予上訴人,內載:「配管工程一式四十五萬元,內含稅」等字,並請上訴人過目同意後,加蓋公司印章或發票章回傳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傳真後,即加蓋發票章回傳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時,亦未以書面為之,已如上述,則系爭工程追加時,當無以要求兩造必須以書面為之之理,自不待言。又估價單固非契約,惟其於當事人未以書面明定契約條款時,並非不可以之為釐清兩造契約內容之佐證。本件上揭估價單上,既已明確記載工程款為四十五萬元,且經上訴人過目同意後,加蓋發票章回傳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沈基賓到庭證陳:「當初我們進場施工時是第一任監工叫我們做十一根柱子,後來第二個監工說要補強兩支是變更施工設計,上訴人和和桐公司是約定十三根柱子,被上訴人知道,但是因為第一任監工要上訴人做十一根柱子,所以被上訴人才只做十一根柱子,後來補強兩根柱子是變更施工設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設計變更圖乙紙為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原係三十五萬元,嗣又追加十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等情,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何以願於與所載事實不符之估價單蓋用公司發票章?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和桐公司員工)呂進財為證,並經證人呂進財到庭證稱:因工程遲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依約完工,後來確實完工日期伊不記得了,只記得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還在施工,而上訴人與和桐公司並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呂進財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完全不知情等情,已據證人呂進財陳明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實難據證人呂進財所言,即遽為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無追加或變更,而系爭十萬元係獎勵金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而系爭十萬元乃追加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自行僱工完成工程,並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即係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完成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此舉究係如被上訴人所言,係與被上訴人協議之舉,抑其自行僱工完成,並未舉證以實說,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自行僱工完成,則其既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據其個人所為,即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就剩餘工程款十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後之餘額為支付,乃係一新成立之契約,與前承攬契約無關等語,然此顯係上訴人法律上之誤解,亦難據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款既為四十五萬元,而其中十萬元又係追加工程款而非獎勵金,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既已支付二十五萬元,其餘之二十萬元於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另行僱工所支出之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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