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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揚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皙燕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豪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岡山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上訴狀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然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英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池,及英吉利有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英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華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被上訴人於核定票據貼現額度時,應嚴加審核申請貸款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惟被上訴人似未盡金融業者對於貸款額度之把關工作。前揭英吉利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竟仍允許其貸款申請,顯然未盡調查、徵信之責。尤其,上訴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已盡徵信責任,才將系爭支票借予英吉利公司使用,顯然被上訴人之融資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為簽發票據負擔支票發票人之責等語。

(二)證據:提出訴外人英吉利公司歸戶財產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經由英吉利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係發票人,而支票又係文義證券,則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最終之票據責任。且英吉利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融資之初,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信用為徵信,其並無退票紀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英吉利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英吉利公司,況且被上訴人未盡金融業者應盡之調查、徵信之責,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為簽發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依諸上開條文規定,支票乃屬所謂「文義證券」、「流通證券」,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不論該票據流通於何人之手,發票人均負有按支票文義給付一定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且於執票人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而行使追索權時,除票面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尚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英吉利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英吉利公司歸戶財產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然查,據上訴人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影本,僅能證明英吉利公司於上訴人申請其歸戶財產資料時,名下確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經徵信而融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英吉利公司。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英吉利公司,與英吉利公司是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或被上訴人是否核准訴外人英吉利公司之貸款申請,乃屬二事,互不相干。況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英吉利公司乙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縱令英吉利公司持上開票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票據貼現融資時,被上訴人僅審核上訴人(即發票人)是否信用無虞以決定接受該票據為借款擔保,尚無疏於徵信之議。上訴人仍應依票據之無因性,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盡徵信英吉利公司之財務狀況,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英吉利公司而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云云,並無足取,既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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