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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財雄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蔡宗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竹泉公司)背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與發票人張富雄及訴外人璟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璟全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有關系爭支票如何簽發及背書,上訴人均不知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富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假若上訴人所辯稱無生意往來等語屬實,則交易憑證及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即生疑竇,是否以假買賣之名,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行欺罔詐騙行為,套取資金。倘上訴人與訴外人璟全公司實際有交易行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動機匪夷所思。

(二)上訴人確有與璟全公司往來,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十八萬零八百一十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同額之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發票貨款,此有上開發票二紙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可佐。依交易習慣性與連續背書轉讓顯為上訴人之授意行為,且為上訴人所認知,故應可推定系爭支票,應為實際上訴人與璟全公司交易之客票,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上訴人所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件及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富雄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璟全公司背書,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號、面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提示日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本件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因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原審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辯稱:支票上龍竹泉公司背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發票人張富雄及訴外人璟全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有關系爭支票如何簽發及背書,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基此,本件上訴人否認曾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龍竹泉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確係由上訴人所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及此,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如次:

(一)系爭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印文(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均明顯不同,故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即係上訴人所為。

(二)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否認有與璟全公司交易往來一事,提出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件及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等資料,以證實上訴人確曾與璟全公司交易往來。然縱認上訴人與璟全公司曾有交易往來屬實,惟仍不得遽爾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

(三)參以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張富雄就支票背書一事亦證稱伊並不知情,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清霖向伊借票,事後因李清霖未軋入錢才退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上訴人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龍竹泉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確係上訴人所為,則該背書之真正即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由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提示日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陳怡雯~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帳    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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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09.30  │88.09.30  │十六萬二千元      │035847  │第一商業銀行│MB0000000 │
│    │          │          │                  │        │新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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