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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確認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黃永忠受相對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僱請後與抗告人連繫,並約定由兩造在高雄市○○○路市立文化中心旁之牛奶大王冷飲店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並同意在該店給付授權價金予抗告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審竟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顯然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所定,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之寄寓地之法院有管轄者,須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與他人涉訟時,始有其適用,若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非訴訟當事人,而僅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則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乃請求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無效,及撤回授權實施證,而證人黃永忠縱如抗告人所言,乃相對人翔偉公司之受僱人,依諸上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實無可採。

三、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地在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翔偉公司之營業所乃在「台南市○區○○街二五巷三號」之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專利授權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相對人翔偉公司之營業所既在台南市,而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依諸上揭條文所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資可認定。

四、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就其享有專利權之「兒童乘座車之椅座結構改良」、「電動兒童車之座椅固定結構」及「電兒童車之結構改良」等設計,與自稱為相對人翔偉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月妹於高雄市簽訂專利授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後,於其思索應向相對人索取若干專利授權金時,訴外人陳月妹即告知其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偕同抗告人之女前來高雄與抗告人商談專利授權金之事宜,旋即離開,嗣訴外人陳月妹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專利授權金予抗告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翔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回授權實施登記之申請,此有起訴狀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月妹訂定系爭契約後,於其尚在思索須向相對人翔偉公司索取若干專利授權金時,訴外人陳月妹即自行告知抗告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偕同抗告人之女前來高雄與抗告人商談專利授權金之事宜,既經抗告人自陳於卷,則縱令抗告人所言為真,則訴外人陳月妹所謂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偕同抗告人之女前來『高雄』與抗告人商談專利授權金之事宜」等語,亦僅為其個人意思表示,於抗告人表示同意前,實難謂其雙方就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諸上開說明,實難謂本事件之管轄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翔偉公司間均同意給付授權價金之履行地為位於高雄市○○○路市立文化中心旁之牛奶大王冷飲店,並舉證人黃永忠為證。而經證人黃永忠到庭證稱:「因翔偉公司要申請專利,陳月妹委託我辦理,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抗告人的確有與陳月妹訂立一份授權專利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我寫的,我們在高雄市○○○路市立文化中心旁邊之牛奶大王冷飲店簽定契約,這份同意書是抗告人同意授權翔偉公司製造販賣及使用抗告人享有專利之發明,當日我就已經拿專利申請書給抗告人親自蓋章及簽名,陳月妹也當場支付抗告人授權金,抗告人本來拒絕後來陳月妹堅持要給,陳月妹就說意思一下拿一萬元就好,抗告人就說要將錢給他們二人所生之小孩,後來陳月妹就當場交付一萬元給抗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揆諸證人黃永忠就系爭契約授權金約定價額若干?又訴外人陳月妹是否業已給付予抗告人,其所述與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既大相逕庭,是實難據證人黃永忠之上揭證詞,而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由起訴狀所載,既難認兩造間就契約履行地業已合意,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人黃永忠所言,又未能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如上述,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乙節,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論,本事件本院既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又係設於「台南市○區○○街二五巷三號」,而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均如上述,則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之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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