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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僱用之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多次,前後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經原告發覺後,要求其償還該等款項未果,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及金額均無爭執,惟仍以:伊對原告尚有三個月薪資及原告公司應發放予員工之盈餘分配金未領,此部份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原告公司僱用之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多次,前後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本人所書坦承侵占事實及列明侵占款項明細之書面一份、客戶訂購合約書三十八五附卷可証,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尚欠伊三個月之薪資,雖未能提出確定之金額,然原告對此既無爭執,並提出尚欠三個月薪資共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明細表附卷足參。自可認為原告尚欠被告三個月薪資共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此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應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仍有員工盈餘分配未發放予伊,應予抵銷。原告公司對此則以: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結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股東百分之九十九,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依此章程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公司並無盈餘等語為陳述。原告所陳八十八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員工分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八司損益表及公司章程為証,自屬可信。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原有理由,惟其中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債權既經被告抵銷完畢而告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於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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