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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民
被告
嘉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嘉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葉公司)邀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3、4之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葉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嘉葉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嘉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不爭執,但現今並無資力清償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葉公司係董事即訴外人王來傳、股東即被告戊○○○、乙○○、丁○○及訴外人丙○○五人組成之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來傳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而被告戊○○○、乙○○、丁○○及訴外人丙○○為王來傳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嘉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嘉葉公司因股東變動致不足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人數五人,自應以其餘股東為被告嘉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葉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計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葉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嘉葉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嘉葉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蔡國卿~B法官 洪能超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T32┌─────────────────────────────────────────────────┐│附表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號│││ │ │├─┼────────┼───────┼────────┼─────────────────────┤│1│壹佰萬元 │ 八.八三% │自89年12月29日起│自90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壹佰萬元 │九.0八%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3│壹佰萬元 │八.八三% │自89年12月30日起│自90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壹佰萬元 │九‧0八%  │同右 │同右 ││ │ ││  │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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