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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確認債務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
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春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訴外人王琇瑛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以對訴外人廣春公司之前開票據債權,聲請假扣押廣春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同額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經鈞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受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對於鈞院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竟以該保留款經伊主張抵銷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然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前開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前開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被告以其對於廣春公司之債權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之抵銷自不合法。因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否認其對票據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而原告為廣春公司所簽發遭止付支票之執票人,且已就該止付保留款實施假扣押,並另案訴訟廣春公司給付票款,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此種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不因票據權利掛失止付而改變其性質。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掛失止付聲請人王琇瑛並非發票人,而該掛失止付之票據,其票據關係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被告為該利他契約之債務人,廣春公司為該利他契約之債權人,原告係執票人為該利他契約之受益人,廣春公司縱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其對廣春公司之債權,就廣春公司該項止付保留款為抵銷,其抵銷不生效力。又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經止付之票據金額即止付保留款,在公示催告聲請人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前,仍為發票人所有,發票人之債權人仍得扣押執行,有司法行政知六三函民字第○四七五○號函可稽,是依該函示,止付保留款在公示催告聲請人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前,發票人之債權人仍得扣押執行,足徵止付保留款並非禁止扣押之債,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反面解釋,債權人自得主張抵銷。況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僅係限制止付保留款於止付通知未失其效力前,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並未規定付款行不得以其對票據發票人之債權,與止付保留款主張抵銷。

(二)被告對於廣春公司有墊款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且於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前已屆清償期,而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為發票人即廣春公司所有,本件票據掛失止付聲請人係訴外人廣春公司職員王琇瑛(廣春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職員王琇瑛辦理掛失手續),則該保留款係為廣春公司掛失止付而保留。準此,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將對廣春公司之債權與廣春公司留存在被告之掛失止付保留款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五十元互為抵銷,並無不妥。被告既已就前開債權債務為抵銷,則被告對廣春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債務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電子計算機銷貨專用發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受訴訟告知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黃裕先向受訴訟告知人竊取,受訴訟告知人已對黃裕先提出自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應訊,原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係黃裕先竊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二)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盜取,且其法定代理人丙○○亦於該竊盜案件中到庭作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自有影響本件民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裕先,並請求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丙○○訊問筆錄。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裕先,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三二四五號公示催告卷、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一一八號給付票款案卷及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簽發面額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訴外人王琇瑛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以對訴外人廣春公司之前開票據債權,聲請假扣押廣春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同額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經鈞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受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對於鈞院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竟以該保留款經伊主張抵銷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被告以其對於廣春公司之債權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之抵銷不合法。又因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廣春公司有墊款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且於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前已屆清償期,而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為發票人即廣春公司所有,本件票據掛失止付聲請人係訴外人廣春公司職員王琇瑛(廣春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職員王琇瑛辦理掛失手續),則該保留款係為廣春公司掛失止付而保留,被告乃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將對廣春公司之債權與廣春公司留存在被告之掛失止付保留款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五十元互為抵銷,被告既已就前開債權債務為抵銷,則被告對廣春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置辯。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黃裕先向受訴訟告知人竊取,受訴訟告知人已對黃裕先提出自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應訊,原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係黃裕先竊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簽發面額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期提示因訴外人王琇瑛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乃以對於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之前開票據債權,聲請假扣押廣春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同額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受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對於本院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以該保留款經其主張抵銷已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民事陳報狀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三二四五號案卷查核屬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為限,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亦有保護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廣春公司有墊款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且於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前已屆清償期,乃將對廣春公司之債權與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為抵銷,系爭止付保留款業經其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而本件原告為廣春公司所簽發系爭遭止付之支票之執票人,且其對系爭止付保留款實施假扣押,已遭被告聲明異議,是原告對於系爭票款之法律上權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至於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雖主張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黃裕先竊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且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自有影響本件民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應否停止,法院亦有裁量權,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雖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並已對於黃裕先提起竊盜之自訴案件,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審理中,惟該竊盜案件係受訴訟告知人對於黃裕先、楊淑貞、賴淑慧提起自訴,而經調閱該案卷,黃裕先否認竊取系爭支票,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稱係黃裕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拿該張票到伊公司向伊調借現金,核與黃裕先所述係於二十九日去找曾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是拿票向丙○○調現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合,而廣春公司自訴黃裕先涉犯竊盜罪嫌之刑案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判決黃裕先無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廣春公司未舉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以其對於黃裕先提起竊盜之自訴案件,黃裕先涉有刑事罪嫌,現在上訴中,請求停止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況縱如廣春公司所述,亦僅係原告對於廣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之問題(此部分另由原告對於廣春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審理中),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廣春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與否自不生影響。是受訴訟告知人廣春公司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於廣春公司之債權與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抵銷是否合法發生效力,爰審酌如下:

(一)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已暫時自原支票存款戶脫離,以待將來向票據權利人為給付用意至明,此乃為使支票制度之安全得以確保。(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支票因遺失,乃由廣春公司授權其職員即訴外人王琇瑛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付款時,經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有前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廣春公司於授權其職員王琇瑛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時,曾於授權書註明「本次掛失之支票款項,待除權判決後,撥入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可稽,是系爭支票之票據保留款已因王琇瑛之辦理掛失止付,而自原支票存款戶脫離,並待日後無人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經除權判決後撥入廣春公司之帳戶。換言之,止付人王琇瑛或授權人廣春公司,並未同意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前,由付款人支付或發票人動用該款項。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幾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及廣春公司(即支票存款戶)均未主張雙方間之甲種活期往來契約已經終止,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在雙方之甲種活期往來契約終止之前,被告對廣春公司之存款並無返還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對廣春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止付保留款抵銷,庶幾支票制度之安全得以確保。

(三)末按,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且此種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不因票據權利人掛失止付而改變其性質。又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掛失止付之支票,其票據關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被告為該利他契約之債務人,廣春公司為利他契約之債權人,執票人即原告為該利他契約之受益人,廣春公司縱對被告有債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其對廣春公司之債權,就廣春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為抵銷,因此,其抵銷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既已暫時自原支票存款戶脫離,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在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被告逕自以其對該存戶即廣春公司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廣春公司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票據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受訴訟告知人聲請訊問證人黃裕先及請求調閱丙○○之警訊筆錄部分,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六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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