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 原告
- 禕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仕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由訴外人陳豐盛之介紹向被告購買鐵板,言明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元,共購買十萬公斤鐵板,總價款為五十萬元,價款須先付清。原告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總價款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七千元為現金,另三十七萬三千元為支票,委託陳豐盛攜至被告公司所設立之「鐵仔埕」(台語名稱,意為存放鐵板、鐵材等物之場地)交給處理本件買賣之被告公司人員陳文彬收取,陳文彬即當場轉交被告公司之會計小組入帳,並立即簽立字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買賣證明。該字據內記載:「禕達企業有限公司支陳文彬先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
(二)被告於收取價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前開「鐵仔埕」將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公斤之鐵板交付原告僱請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陳順明,依每公斤五元計,被告僅交付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鐵板,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鐵板並未給付。依上開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貨,惟原告兩次僱請訴外人陳順明至前開「鐵仔埕」欲載剩餘貨物,但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顯已違約。
(三)而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此一約定,應視為被告就其餘鐵板部分因不如期履行交貨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即此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被告如如期交貨,原告即可取得被告所交付鐵板之價值利益及可期待轉售獲得之利益,如被告未如期交貨,即受有上述二項利益之損害,被告即應予賠償。準此,參酌原告受有尚未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貨物之損害,及斟酌其可期待轉售獲得之利益、被告故意違約、財力尚佳等事項,認原告以尚未給付貨物之價值之加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為合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字據、過磅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豐盛、陳順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與陳豐盛作生意,並非與原告作生意。因陳豐盛之前以他家公司名義向被告訂價值約四、五百萬元之貨物,惟到期卻未依約付款取貨,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故這次才給付一部分貨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其經由訴外人陳豐盛之介紹向被告購買鐵板,言明每公斤單價五元,共購買十萬斤鐵板,總價款為五十萬元,價款須先付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總價款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七千元為現金,另三十七萬三千元為支票,委託陳豐盛攜至被告公司所設立之「鐵仔埕」交給處理本件買賣之被告公司人員陳文彬收取,陳文彬即當場轉交被告公司之會計小組入帳,並立即簽立字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買賣證明。被告於收取價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前開「鐵仔埕」將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公斤之鐵板交付原告僱請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陳順明,依每公斤五元計,被告僅交付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鐵板,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鐵板並未給付。依上開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貨,惟原告兩次僱請訴外人陳順明至前開「鐵仔埕」欲載剩餘貨物,但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顯已違約。而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此一約定,應視為被告就其餘鐵板部分因不如期履行交貨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即被告如如期交貨,原告即可取得被告所交付鐵板之價值利益及可期待轉售獲得之利益,如被告未如期交貨,即受有上述二項利益之損害,被告即應予賠償。準此,原告受有尚未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貨物之損害,及斟酌其可期待轉售獲得之利益、被告故意違約、財力尚佳等事項,認原告以尚未給付貨物之價值之加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為合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與陳豐盛作生意,並非與原告作生意。因陳豐盛之前以他家公司名義向被告訂價值約四、五百萬元之貨物,惟到期卻未依約付款取貨,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故這次才給付一部分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在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誰?原告主張買方為原告,被告主張買方為訴外人陳豐盛。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字據之抬頭係記載「禕達企業有限公司」,內容則記載:「..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下方並記載「委認洽購人陳豐盛」、「禕達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之字樣,足見訴外人陳豐盛於訂約時已表明係代理原告而向被告購買鐵板,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應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違約金性質上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依兩造合約書記載:「禕達企業有限公司支陳文彬先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顯係預定一定之金額作為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之金額,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定約後一個月內,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價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之「鐵仔埕」將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公斤之鐵板交付原告僱請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陳順明,依每公斤五元計,被告僅交付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鐵板,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鐵板並未給付。依上開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貨,惟原告兩次僱請訴外人陳順明至前開「鐵仔埕」欲載剩餘貨物,但均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過磅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定約後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全部貨物交付原告,顯已違約,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禕達企業有限公司支陳文彬先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是如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其已給付之價款五十萬元之二倍金額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給付一部分、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貨物;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自陳可得享受之轉售利益為約三、四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係主觀上誤認陳豐盛為買主、因陳豐盛尚與其有其他買賣糾葛,並非故意違約等客觀情事,認兩造所定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以總價款之零點六倍作為違約金,方為公允,爰依職權酌減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三十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三十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