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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告
鴻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煌
法定代理人
郭明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為噴漆製造商,伊則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為其產品之經銷商,雙方歷來就經銷之方式乃存有須伊先支付貨款後被告始行出貨,惟若被告所出貨之產品有瑕疵、滯銷或其他原因而經伊向被告反應並退回產品後,被告即須無條件換取新品或予折抵貨款之約定,詎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陸續將有瑕疵及滯銷之產品以貨運方式退回予被告十四次,惟被告除僅簽收其中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噴漆產品外,另總價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點五元之產品即予拒收,並拒不依約更換新品或折抵貨款予伊,甚且更強迫伊須於期限內另簽顯失公平之書面經銷合約書,經伊予以拒絕後,其旋即片面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今被告既違反兩造原經銷契約所定之「遐疵、滯銷品換貨之從給付義務」,其就此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本身係產品製造商,其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惟被告對伊之換貨要求非但不予理會,尚且發函明確告知拒絕收受,甚或拒絕予以簽收,則被告顯已違約地表示不為換貨之意思通知,其行自屬債務不履行類型中之「給付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而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伊業已未再經銷被告之產品,縱使被告願意再為本件之給付,惟此對伊亦已無利益,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拒絕其換貨給付並得請求其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今上開貨品既係由伊之下游零售商所退回,伊就此則已退還貨款予該諸零售商,此退還予下游零售商之貨款即係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惟伊因舉證不易,爰僅請求以向被告進貨之成本而為計算,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大榮汽車貨運應收運費明細表、託運單、存證信函、統計表、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退貨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東憲、鄭文財、林華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商場上交易之貨品退貨應有法定或約定理由,且退貨時應有發票或折讓單詳載貨品品名、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項,惟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簽收單據及存證信函所載不符,且其所提貨運簽收單上亦無上開品名、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項,且伊與原告間本無任何所謂無條件退換貨之約定,其遽然將如此龐大數量之噴漆予以退回,乃因其已自行生產銷售名為「奇力士」品牌之噴漆以致,該批產品並無其所謂之係瑕疵或滯銷品之原因,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照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等件及噴漆乙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日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生產噴漆產品之經銷商,雙方就經銷之方式原即存有被告於伊先行付款而出貨後,若其產品有瑕疵、滯銷或其他原因而經伊反應並予退回,其即須無條件換取新品或予折抵貨款之約定,詎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陸續將有瑕疵及滯銷之產品以貨運方式退回予被告時,其除簽收其中總價為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噴漆產品外,餘之總價計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點五元之產品即予拒收退回,並拒不依約更換新品或折抵貨款予伊,且並於伊拒絕另簽經銷合約後即片面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今被告既違反兩造原經銷契約所定之「遐疵、滯銷品換貨之從給付義務」,且其於此換貨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其就此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伊業已未再經銷被告生產之產品,縱使被告願意再為本件之給付,惟其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而得拒絕之,今上開貨品既係由伊之下游零售商所退回,伊就此並已退還貨款予該諸零售商,此退還之貨款自係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噴漆產品之經銷原無所謂無條件退換貨之約定,本件乃因原告已自行生產銷售名為「奇力士」品牌之噴漆始遽然將並無瑕疵或滯銷情形之全部產品予以退回,該批產品既無其所謂瑕疵或滯銷之原因,且其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簽收單據及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亦不相符,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生產噴漆產品之經銷商,被告就出貨方式乃定為經銷商須先付清款項後始行出貨,而雙方就出貨之產品本即有退換之方式及記錄,嗣被告就代理經銷乃要求另定新約而遭伊所拒絕,被告旋即片面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而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乃陸續以貨運之方式將被告之產品退回十四次,惟被告僅簽收其中之部分噴漆產品,其餘則均予以拒收,且迄今均未予退換或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大榮汽車貨運應收運費明細表、託運單、存證信函、統計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對其出貨方式乃須下游經銷商先匯貨款後始行出貨,而經銷貨品如有瑕疵、過期品或無法銷售之情形即可以退還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即會無條件再出相同之新貨或經銷商指定顏色之新貨予經銷商,被告之前就此退換貨曾有折抵貨款之方式,後來即已取消此制度,八十九年間被告乃要求經銷商另簽新約,未簽約之經銷商即不再給予退貨等情,此經證人李東憲、鄭文財、林華清到場證述在卷,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計曾退換貨四千三百零七罐,八十八年間計退換貨四千五百零八罐,八十九年計至六月止則有退換貨四千九百七十九罐,另證人林華清於八十八年間亦有退換貨五百二十六罐,證人李東憲於八十七年間曾退換貨一千三百七十罐,八十八年間則有退換貨二千七百四十六罐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進退貨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及證人李東憲、林華清等人於被告處歷來既均有退換貨之記錄,證人李東憲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原告所為兩造原經銷關係原即存有「瑕疵、滯銷品退貨後被告即均無條件予以換貨」之主張自屬可採。至兩造間就退貨方式雖有無條件換貨之約定,惟依原告所自承之兩造於開始交易後之一年期間內係以折抵貨款之方式退貨,嗣因被告謂以作帳不方便即改以換貨之方式為之,而原告乃自八十一年間開始經銷被告產品等語,則原告既係自八十一年間即經銷被告產品,則其開始交易後之一年即八十二年以後即已將退貨方式全部改為換貨而不再折抵貨款,其主張得逕為請求折抵貨款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⑵、本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七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七日計十四次委由訴外人台南汽車貨運、新竹貨運等貨運公司將總數計一百七十四件(台南貨運一百三十一件、新竹貨運四十三件)之噴漆產品運交被告,並由被告職員林翠娥、吳佳芳等人予以簽收完畢,另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運交被告之噴漆產品計十五件則遭被告予以拒收退還乙節,此有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大榮汽車貨運應收運費明細表、託運單等件在卷可稽,又現存於被告倉庫之原告所退回之噴漆產品乃計有包裝完整者一百三十箱及一個半箱,經拆封其一包裝完整之紙箱計算結果,其內計有四十八罐噴漆,而該半箱內則有二十四罐,各箱內之噴漆乃均係混雜包裝而未區分顏色,且各該噴漆封套均未開封,另原告所稱遭被告拒簽退回者計有包裝完整者八十八箱、缺一罐者一箱及另有六罐散裝噴漆,經拆封清算時,其中乃有一九八九年出廠之產品者,此批產品經原告載運至被告處清點後,被告仍拒絕予以收受乙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庫存於被告倉庫之噴漆產品既有一百三十一件(一百三十箱加一半箱),此與原告委由台南汽車貨運所運交之一百三十一件之數目即屬相符,則原告委由新竹貨運所運交之四十三件產品既經被告簽收,其自不因被告予以否認且現未存於其所有倉庫之中即得謂之不存在,是依現場箱數及各簽收單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主張其業已運交一百七十四件產品予被告簽收,並另遭其退還八十餘箱運交產品等之數量等語自屬可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其經銷退貨之方式乃存有「瑕疵、過期品或無法銷售之情形即可以退還,被告於收受後即無條件以相同之或指定顏色之新貨換予經銷商」之交易約定,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後並已委由貨運公司予以退還上開數量產品乙節業如上述,今兩造上開退換貨約定中就滯銷乙項既因係主觀事由且亦無從舉證,此自得因經銷商片面主張即得成立,且庫存於被告倉庫之退還產品中亦有一九八九年出廠者,而被告就原告所退還之產品亦均認係過期品而發函予以拒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參照),則原告以過期品及滯銷之理由將上開數量之產品主張退還換貨自屬有據,被告於此退貨自負有無條件換發新品之義務自明,且此換發新品之義務乃係被告履行其交付經銷商原訂貨品之主義務後,為滿足經銷商基於經銷契約所享有最大可能之給付利益而應為之特定行為之從給付義務,今被告既係噴漆產品之製造商,其於此換發新品之從給付義務自無不能履行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告每次退貨時既即意涵須無條件立予更換新品送交原告,惟被告於原告拒絕另立新約時既已預告不再退貨,且其於原告經十餘次退貨後迄今亦仍均予明示拒絕,其於原經銷關係自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拒不履行其從給付義務而應由其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責任甚明;另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經銷關係後業已自行投產名為「鐵達龍」之噴漆產品,此有被告所提之噴漆乙罐及照片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原告退還予被告之上開產品乃均係其下游經銷商所退回,惟因原告未補新品,其下游廠商乃即由其應收帳款中予以扣除貨款乙節,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退貨證明單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遭被告終止經銷關係後既已自立品牌投廠相同之噴漆產品,且其下游廠商更於其無法補換新貨時即已自其應收帳款中予以扣款完畢,則被告於此應換之產品縱願再予以補足出貨予原告,惟此遲延後之給付對已遭扣款之原告而言即已無利益,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此遲延給付自得予以拒絕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遲延應負替代賠償等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計算如后:本件原告現存於倉庫之退貨產品計有六千二百六十四罐,而經被告予以退回拒收者則有四千二百七十七罐乙節,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而原告委由訴外人新竹貨運運交被告收受者乃為二千零六十四罐(總數四十三件,每件包裝計費重量均為二十,可見其所謂每件者應均為完整包裝之四十八罐者),亦有客戶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成本價格,其中之派樂士430(即PA)單價乃為三十八元,鐵樂士430(即TE)單價為五十七點五元,鐵樂士黃罐單價為六十七點五元,亞美430(即AM)單價為三十四元,此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是現存經勘驗之退貨數額加計被告所簽收而故意隱瞞之數額既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所示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有如計算表所示罐數及顏色種類之噴漆退貨等語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原告所受之替代賠償雖應為其賠付或遭下游廠商所扣之總款項,惟此之數額既因須加計原告利潤、運費等費用而較原告初始進貨之成本為高,則原告主張依較低之進貨成本以為替代賠償之數額自因較有利於被告而無不可,今依前開單價計算退貨各罐種類之數量結果,原告自被告處進貨之成本乃為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TE:9474×57.5 =544755;黃罐:1752×67.5=118260;PA:1192×38=45296;AM:187 ×34=6358),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兩造經銷關係本即存有「瑕疵、滯銷品退貨後被告即均無條件予以換貨」之約定,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經銷關係後乃陸續退貨運交被告一萬二千六百零五罐噴漆產品而經其收受或予退回,詎被告於此退貨迄今仍予明示拒絕換貨而應就此原經銷關係之從給付義務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責任,而原告因此之遲延後給付已無利益而得拒絕被告之原給付以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原進貨成本計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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