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科樺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捌角及馬克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科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樺公司)於民國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乙○○等四人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科樺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整為限額,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本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付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朗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科樺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立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如借款明細表即附表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及進口單據到達領取單據時,繳交開狀金額百分之十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科樺公司已分別提貨訖。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乙○○丁○○甲○○均為進口遠期信用狀階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八角及馬克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本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被告科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付款通知、信用狀、擔保提貨及進口單據證明及保證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相關申請書及借款契約均為其所簽名蓋章無誤,惟被告無法確知是否開立各該信用狀,所借款項沒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丁○○、甲○○、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付款通知、信用狀、擔保提貨及進口單據證明及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而被告丁○○、甲○○、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科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亦不否認與原告簽立前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由原告開發信用狀之事實,雖辯稱所借款之金額並未如原告請求之多,惟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滙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滙即期賣出滙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庫所訂立,預購遠期外滙契約之滙率折合新臺幣償付貴庫;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滙即期賣出滙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貴庫,以資償還貴庫或轉付貴庫國代理銀行,決不延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八角及馬克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附表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八角及馬克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本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