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 原告
- 宏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新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石油醚及甲醇等油品一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然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於同年六月底給付貨款,故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送貨單、撥交通知單、簽收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石油醚及甲醇等油品一批,約定價金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而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等事實,業經提出送貨單、撥交通知單、簽收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簽收單及撥交通知書,已堪證明原告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相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訂有石油醚及甲醇等油品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復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