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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告
大關山預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台東縣加鹿溪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該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其中第一批規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公斤(W\C 0.708 S3"),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元,計三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批規格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六公斤(W\C 0.620 S3"),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五元,計五千一百七十立方公尺;第三批規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十公斤(W\C 0.532 S3"),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三十元,計六十五立方公尺。是原告提供上開混凝土,價金共計為八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尚欠尾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經原告催告其履行,竟回函表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其係將所標得之工程轉由訴外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生公司)統包,該工程尚未結案,餘款仍由台東縣政府凍結中,因而拒不支付云云。惟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查詢結果,本件工程早已驗收合格,餘款已由被告公司請領,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原告分期請領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且原告又已領得部分款項,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至被告與訴外人皇生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則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慶堂、曾桂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台東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加鹿溪左岸四號堤防排水工程」,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嗣被告將全部工程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負責全部工程之進行,所有小包商或材料商均由皇生公司自行覓妥,約定工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已陸續支付訴外人皇生公司各期工程款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且訴外人皇生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未能完工驗收,被告公司已發函催告其儘速完工,是被告並未與任何小包商或材料商訂立工程合約。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均與被告公司登記印鑑不符,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被告與訴外人皇生公司間尚有多件工程合約涉訟,訴外人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未獲被告公司授權,且與原告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時,亦未表明為其代理人,被告公司既已將所有工程交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豈有另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之理,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再者,被告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約定之價金,與被告公司得標價金差額僅一百九十八萬元,扣除稅金、管銷行政成本等,利潤已有限,如再以原告所述之八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豈非將損失六百十六萬餘元,此亦與常情不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洽談任何工程事宜,原告亦未自被告處領取工程款,原告主張領得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公司所支付,應係其向訴外人皇生公司所領取,此與被告公司無關。至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訴外人皇生公司交給被告,而被告考量無損稅捐權益,遂未要求訴外人皇生公司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工程款匯款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函稿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台東縣加鹿溪左岸第四號堤防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該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價金共計為八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尚欠尾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經原告催告其履行,仍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台東縣政府就「加鹿溪排水左岸四號堤防排水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並已將全部工程以價金一千四百萬元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負責,所有小包商或材料商均由皇生公司自行覓妥,被告並未與任何小包商或材料商訂立工程合約。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均與被告公司登記印鑑不符,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被告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之加鹿溪左岸第四號堤防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訂立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承攬契約乙節,固舉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之加鹿溪排水改善工程,已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並認為,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上開排水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係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所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皇生公司係經被告公司交付已繕就之契約書面、及其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而與原告辦理簽約事宜等情,經證人即訴外人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會計曾桂香到庭證述屬實。再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載明「甲方: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大關山預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且就承攬數量,亦載有「以台東縣政府合約數量計,如有增減概依台東縣政府結算結果」等語,此觀之該契約書之內容即明。由上節觀之,原告所主張供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核與被告與台東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合約所附價目詳細表中所載需用預拌混凝土之規格相符,對照證人上開所陳,倘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承攬規格提供予訴外人皇生公司,訴外人皇生公司焉能與原告約定適與被告得標工程需用規格相符之承攬契約。可見,訴外人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曾桂香所證契約書係由被告公司擬就乙節非虛。

㈢次查,系爭排水工程工地告示載明承包商為被告公司,且原告就前所領得之混凝土工程款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十四紙,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提供訴外人皇生公司載明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數額之明細表,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持原告之請款發票轉向被告公司請款乙節,亦經證人曾桂香證述屬實。倘被告公司確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自行處理,僅需依其與訴外人皇生公司之約定,將工程款數額撥交訴外人皇生公司處理即可,何須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持下包商之發票向其分期請款,可見被告公司對於該工程之進度仍有監督、審查權限,其所稱交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工程由何廠商承包、承包價格若干,必須向被告公司報告,此經證人曾桂香證述屬實。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封面所載乙方廠商之名稱,亦係事先打字完成,核與證人曾桂香所述相符。既被告在系爭契約訂立前,對於下包商之名稱與承包金額均知之甚詳,被告又使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依此支付原告預拌混凝土工程款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更可見被告的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何況,衡諸被告係素有工程承包經驗之營造商,固然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為何並不影響其銷項稅額之申報,然依其承包工程之經驗,倘其並不承認該工程款之支付義務,焉有圖減少若干稅款之小利,而不向開立發票之原告表示懷疑或異議之理,反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以律師函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此亦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默示授與訴外人皇生公司代理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且事後得悉被告皇生公司以其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亦未表示異議,是被告公司應負代理權授與之責任,而負擔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已將款項交由訴外人皇生公司,僅受被告應如何向訴外人皇生公司追償之問題,縱被告此節主張為真,亦不發生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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