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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 原告
- 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公司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承攬之『快官草屯路段第C333標霧峰芬園段橋樑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烏溪河床中橫段面以南部分約五十三至六十二單元,預定施作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公尺,每公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施作總價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未稅),並約定原告公司每月得依實際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樁帽完成及業主驗收後,得各領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原告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因施工地點地質條件與被告公司提供之地質資料相異甚大,原告公司僅完成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七六七公尺,兩造乃合意將原告公司未完成之部分,轉覓其他廠商施作,是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應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未稅,含樁帽完成後之百分之二點五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付,上開金額於扣除原告公司應賠償之樁頭打除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八十八元,含稅金額則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又因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後即應返還,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被告公司自應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返還本票。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㈠原告公司施工期間,進度嚴重落後,是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合約單價表』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權另覓其他廠商進場趕工,該衍生之工程費用當應予扣除。因被告公司以每公尺五千三百元之價金發包,每公尺多支出成本八百元,而其他廠商施工之數量為三千一百四十二點二三三公尺,故應扣除工程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此外,原告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放棄書』之規定,承認由被告公司另覓包商施作,自應放棄百分之二點五之保留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㈡又被告公司承攬『快官草屯路段第C333標霧峰芬園段橋樑工程』,因逾期二十七天,遭訴外人國道新工局罰款四千九百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每日罰款為總價金十一億八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千分之一),因原告公司自承遲延四天完工,則原告公司自應賠償被告公司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㈢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工程款。另地質資料與地質狀況部分,係依原業主(即國道新工局)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執行工程,而依業主招標文件說明,地質僅供參考之用,在被告公司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公司為知名公司,嚶有判斷能力,自不能因地質資料不同,即歸咎被告公司。況證人王偉明係就北岸之地質狀況作證,原告公司施作之南岸並不能引用,且王偉明施工之初,曾提出基樁鑽掘報告,該內容均言明實際地質狀況與設計圖雷同,是王偉明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㈣原告公司施作數量不足,且不同意將未完成之數量轉往北案施作,擅自撤場,致被告公司不得不主張賠償。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國道新工局承攬之『快官草屯路段第C333標霧峰芬園段橋樑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轉包與原告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烏溪河床中橫段面以南部分約五十三至六十二單元,預定施作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公尺,每公尺價金為四千五百元,施作總價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未稅),並約定原告公司每月得依實際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樁帽完成及業主驗收後,得各領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原告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原告公司僅完成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七六七公尺,原告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則為被告公司轉覓其他廠商施作,就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若不扣除被告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未稅,含樁帽完成後之百分之二點五工程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尚有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為給付,上開金額於扣除原告公司應賠償之樁頭打除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八十八元,含稅金額則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含附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系爭工程之地質是否與被告公司之地質圖說不符?
㈠依原告公司提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快官草屯路段細部設計』之鑽孔位置及柱狀圖㈡所示,系爭工程之地質資料分為三部分:①編號BB─一一四─○一之部分:每撞擊百下之鑽孔深度散布情形分別為七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十一公分、九公分、八公分、十公分、十五公分、十六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及二公分,平均數值為十點七公分(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②編號BB─一一四─○二之部分:每撞擊百下之鑽孔深度散布情形分別為八公分、十七公分、四公分、九公分、十八公分、十六公分、十七公分、十九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十六公分、十六公分、十六公分、十一公分及五公分,平均數值為十三點五公分(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③編號BB─一一四─○四之部分:每撞擊百下之鑽孔深度散布情形分別為十七公分、二公分、十六公分、十六公分、二公分、十七公分、十八公分、四公分、十三公分、二十公分、五公分、十三公分、七公分、四公分及二公分,平均數值為九點一公分(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上開每撞擊百下之鑽孔平均深度為十一點一公分。
㈡又證人即訴外人王偉民於本證證稱:伊經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承攬被告公司中二高C三三三標基樁工程,該工程在烏溪,約在南投、彰化交接點,當初被告公司發包時,伊公司與原告公司一起競標,因投標金額相同,被告公司乃決定渠各施作一半,其從事北岸,南岸由原告公司承作。承作之後,被告公司地質鑽探報告錯誤,依照被告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每打擊壹佰下,可深入十一點一公分,每日可施作一個基樁,但因為實際地質較鑽探報告堅硬,導致三十六個小時才能施作壹個基樁。當時亦同時從事林口、和平工地,依照堅硬度排列,烏溪工地係介於林口與和平工地之間,縱使是最硬的林口工地,也是十個小時就能作一基樁,但烏溪工地卻要三十六個小時,顯見烏溪工地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情形相差太大,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伊另僱請訴外人建達鑽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結果打擊基樁每打擊一百下,只能深入二至四公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爰審酌建達鑽探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鑽探報告書,業已具體載明:『於工地P45─R測墩上,以HD─一八○S─A型鑽堡進行鑽探』、『本次鑽孔採用鎚擊加水沖式鑽掘方式施鑽,鑽探過程中,每隔二公尺─四公尺,進行一次標準貫入試驗,記錄其打擊數』、『由地擊鑽探資料顯示,本基地內自地面下至鑽鑽探深度範圍內均為卵礫石層,其標準貫入試驗之打擊數均在100/2CM─100/4CM之間(即每打擊百下深入二公分至四公分)』等情,有該鑽探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公司提供地質資料『每撞擊百下之鑽孔平均深度為十一點一公司』不符。並參以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因趕工成本高,小包評估烏溪地質需五千三百元方能打平,會增加至五千三百元,也有地質上之因素等語。雖建達鑽探股份有限公司係針對北岸進行鑽探,惟因南岸與北岸工地間,僅隔烏溪,在地形相鄰、兩岸投標金額相同及被告公司提供之地質資料同一下,本院認系爭工地雖位於烏溪南岸,但其實際地質狀況應與建達鑽探股份有限公司之鑽探報告書作同一認定,而與被告公司之地質圖說不符,且與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施作前之試鑽結果無關。
五、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㈠按『乙方(即原告公司)施工進度未達約定進度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時,甲方(即被告公司)得另行覓其他承商進場施工,其他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合約單價表』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約定原告公司遲延時,被告公司可自行僱工,並請求原告公司就僱工之衍生費用負損害賠償,因上開條文並無原告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文義,是唯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遲誤百分之十時,被告公司方可僱工並請求賠償。
㈡又國道新工局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者可核對自國工局(即國道新工局)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惟投標文件僅拘束投標得標者與國道新工局,未參與投標者或未得標者自不受拘束,因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是縱被告公司應受該投標文件拘束,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公司,如未將該投標文件之內容列為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或附件,自不得拘束原告公司。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依原業主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製作,而前開投標須知第八條即為『圖說、規範』之規定,但因該投標須知並未列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系爭工程合約僅概括規定工程範圍依原業主之圖說、規範,並未具體表明該圖說、規範內容,在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確將該圖說、規範交付原告公司,或確曾將上開圖說、規範告知原告公司下,自不能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即認原告公司應受前開投標須知第八條之拘束。
㈢原告公司是否遲延?系爭工程之預定施作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公尺,而原告公司僅完成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七六七公尺,餘由被告公司以每公尺五千三百元之價金(原每公尺施作單價為四千五百元),發包予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一百六十五日曆天限期完成,而依原告公司庭呈之施工表,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工,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各因消波塊、地震問題,經兩造同意停工,在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後,原告總施工日其為一百六十九天。就工程數量比例計算,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四二點五六(即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七六七公尺除以五千四百七十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應於七十點二二天內完成(即一百六十五天乘以百分之四二點五六,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故不論系爭工程施工日數應否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工期,原告公司至少遲延工期九八點七八天。
㈣遲延應否歸責於原告公司?依前揭『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快官草屯路段細部設計』之鑽孔位置及柱狀圖㈡所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地質狀況為『每撞擊百下之鑽孔平均深度為十一點一公分』,惟依建達鑽探股份有限公司之鑽探報告書,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地質實際狀況則為『每打擊百下鑽孔深入二公分至四公分』,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地質狀況顯有不符。由於實際地質硬度較前揭圖說高出二點七五五倍至五點五五倍之間(即十一點一公分各除以二公分、四公分),故系爭工程施工之難度亦應同此倍數,因此在施工日數上,依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亦應高出原工期七十點二二天之二點七五五倍至五點五五倍之間,即介於一百九十三點四五六一天至三百八十九點七二一天之間,而原告實際施工日期,若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則為一百六十九天;若未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依前開工期表,為七十四天),則為二百四十三天,均在上開日期之間。準此,就地質之實際狀況而言,原告公司施工日數,尚在合理範圍內,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原因,係施工現場地質過硬,全屬被告公司提供地質資料錯誤所致,在原告公司不受『地質資料純屬參考文件,施工者應自行研判』之拘束下,自不能認合約工期之延誤,應歸責於原告公司。
㈤因系爭工期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依前開五、㈠之說明,被告公司應不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合約單價表』第八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僱工之衍生費用負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就原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數量,其以每公尺五千三百元之價金發包,每公尺多支出成本八百元,而其他廠商施工之數量為三千一百四十二點二三三公尺,故應扣除工程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等語,洵屬無據。至被告公司復主張:伊因逾期二十七天,遭國道新工局罰款四千九百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每日罰款為總價金十一億八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千分之一),而原告公司自承遲延四天完工,則原告公司自應賠償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等語,惟系爭工程之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縱遭國道新工局求償,亦不得請求原告公司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原告公司已否拋棄其起訴請求之百分之二點五保留款?按『具結人(即原告公司)茲在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承包全套管基樁部分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進度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務部門或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得任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百分之五之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承攬放棄書』在卷可稽。查原告公司固有無法達到施工進度之事實,惟該原因係地質資料錯誤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是縱被告公司另覓包商承作,亦不得視為原告公司已放棄該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而將該款項沒入。至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致函被告公司,函中雖表示:『貴所(即被告公司)已依合約中工程承攬放契書之要件另覓包商施工,其所施作之數量(南岸部分)敝公司(即原告公司)亦依放棄書具結無條件放棄,故依據合約精神,敝公司將於南岸之基樁權數完成後視同合約完成,請貴所予以辦理完工結案事宜』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然觀之上開文意,在遲延不能歸責原告公司之前提下,原告公司本可繼續施作,而被告公司亦不得另覓包商施作,僅係在整體考量下,原告公司放棄部分工程數量,並同意被告公司另覓包商施作,並非原告公司應就工程遲誤負責,且已放棄該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已依『工程承攬放棄書』之規定,承認由伊另覓包商施作,自應放棄百分之二點五之保留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等語(另百分之二點五保留款,原告公司未起訴請求),應不可採信。
七、原告公司可否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按『乙方(即原告公司)同意簽約當時,提供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現金、銀行履約保證或設備、不動產設定抵押保證)給甲方(即被告公司)作為工程保證,待工程全部驗收通過,即無息退還乙方。若乙方無違反本合約內容事項,甲方無權將履約保證品作任合使用』,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合約單價表』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工程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公尺,而原告公司已施作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七六七公尺,並將其餘三千一百四十二點二三三公尺部分,同意由被告公司另覓廠商施作,是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在被告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國道新工局驗收完畢下,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被告公司辯稱:就系爭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原告公司自應至烏溪北岸補足數量等語,但因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就南岸為施工,在南岸已施作完畢下,若原告公司不同意至北岸施工,被告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要求原告公司負擔至北岸施工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公司雖未依合約規定完成施工數量,但此不可歸責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本不可另覓包商,原告公司雖同意被告公司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但僅係工程範圍之合意減縮,並不表示原告公司須補足未完成之工程數量。準此,被告公司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八、因被告公司關於另覓包商施作所致損害、延誤工期損害賠償、放款保留款等金額之扣款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公司誤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收受該準備書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就給付工程款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2 ┌─────────────────────────────────────────────────────────────┐ │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 ├─┬────────┬───────┬─────────┬────────┬───────────┬────────┬──┤ │編│發 票 人 │ 擔當付款人 │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 │1│昌益營造工程股份│交通銀行儲蓄部│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壹佰貳拾參萬零柒│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BD00二一一四│ │ │ │有限公司 │ │司 │佰伍拾元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