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 原告
-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良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經營歐美進口配電器材之買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交付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詎該二紙支票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又於同年三、四及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其各月貨款金額分別為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出貨單八十五張、出貨退回單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歐美進口配電器材之買賣,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交付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又於同年三、四及五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之貨品。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及出貨退回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到期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