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九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應繳利息即未繳納,且依約本件借款業已屆期,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既為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為甲○○○,原告聲請命甲○○○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命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蘇姿月~B法官 陳月雯
~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