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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告
鑫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轉包伊向澎湖縣政府承作之湖西國中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架、鋼板),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因颱風災害追加「屋頂彩鋼風災修復工程」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全部驗收完工,被告卻僅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尚餘第三期款、尾款及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未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澎湖縣政府復函、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國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國亮營造有限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蘇生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轉包伊向澎湖縣政府承作之湖西國中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架、鋼板),約定工程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嗣因颱風災害追加「屋頂彩鋼風災修復工程」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全部驗收完工,被告卻僅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尚餘第三期款、尾款及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未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澎湖縣政府復函、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國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國亮營造有限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蘇生林到庭證述:本件工程原告已完工,且經澎湖縣政府驗收合格,被告也向澎湖縣政府請領尾款完畢,現已經去大陸,尚餘原告如言之工程款未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工程款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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