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六號
- 原告
- 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戴慕蘭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崧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一四二巷二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林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崧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崧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乃請求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被告乙○○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售搾乳機十站含相關設備予被告乙○○,並交付南美牧場使用至今,詎乙○○拒絕給付貨款三百萬元,兩造因此涉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乙○○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伊即撤回相關訴訟,其中一百萬元已經交付完畢,餘款五十萬元則由范文欽交付由被告崧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贏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清償,雙方並約定伊將搾乳機修復至正常功能及使用,方得提示該支票,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則由乙○○付費,伊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期間數次派員修復至十站完全正常運作,並經南美牧場人員驗收無誤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該支票,詎遭退票,乙○○表示係因第六站電子測乳站無法顯示乳量狀況而拒絕付款,伊雖無義務保固,但仍派員進行查看,並於同年十月三日修峻,不料,乙○○仍拒絕付款,為此,乃依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乙○○或崧贏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一致以:原告並未修復系爭榨乳器至正常功能及使用,自不得依協議書約定提示系爭支票,又崧贏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乙○○之代理人代為簽訂協議書,則甲○○交付崧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顯使崧贏公司立為乙○○保證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係指名原告為受款人,崧贏公司與原告即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崧贏公司自可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售系爭搾乳機予乙○○,並交付南美牧場使用至今,價金三百萬元,期間乙○○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雙方因而涉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1)系爭搾乳機雙方合意由甲方(乙○○)給付乙方(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整,並確認所有權於榨乳機交付甲方時即已歸屬甲方所有。(2)右項價款由甲方依左列方式支付乙方:本協議成立時甲方將現金一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訖,不另立據。餘款五十萬元整,由甲方開立如附件之三十天期支付乙紙(支票號碼AY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乙方執憑。但乙方未完成系爭榨乳機修復至正常功能及使用前,縱票據期日屆至亦不得提示求兌或背書交付他人,直到完成修復至正常功能時方得提示求兌。但乙方修復完竣,甲方不得藉故刁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期間,數次派員至南美牧場進行更換零組件及整修。
㈢系爭支票由被告崧贏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佐。
㈣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查看,被告乙○○於翌日即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對系爭榨乳機並未依約修復,尚有例如:流量不正確,第六站乳量無法顯示等瑕疵,請速修復完妥,否則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再派員前往整修電子測乳器,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付款,乙○○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回函否認系爭榨乳機業已修復。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參。
五、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乙○○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崧贏公司給付本件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榨乳機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修復至正常運作之功能使用?㈡被告崧贏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而得以協議書之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系爭搾乳機是否已修復至正常運作功能?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榨乳機已經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修復至正常運作功能使用,符合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榨乳機已修復至雙方約定之正常功能運作使用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搾乳機設備均已修復至協議書約定之正常功能及使用,惟此已經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維修後,經過南美牧場或乙○○驗收合格之證據證明,而由證人施俊文即原告公司負責維修系爭搾乳機設備之員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維修範圍為全部十站搾乳機設備,其中包含搾乳站動作及測乳器等工作項目,其修繕時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月三日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施俊文提出之工作日誌中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三日之工作項目記載分別為:「維修MILKPUMP控制器」、「變壓器故障已更換,OK」及「TEST全部MILKMETER秤重乳量」、「更換第六站MILKMETER中測乳室」等語,此有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及原告公司經理高青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製作之測試報告亦明確記載:「對於南美牧場所提乳量偏差之疑問以及第六站無乳量顯示之問題,前往檢查,報告如下:㈣實施要項:第六站無乳量顯示之問題--九月二十七日施俊文前往服務時尚無此問題,經拆解第六站之測乳器發現測乳室之閥閂座有龜裂現象,如此可導至閥閂開關不完全而使計量不準確,換新測乳室,在下述乳量測試過程中,得知計量功能正常;乳量偏差之疑問:南美牧場反應電腦統計總乳量與實際交乳量仍有百分之四至六偏差,九月二十一日已由施俊文檢查並校正過偏差值,...... 至於上述客戶反應電腦統計乳量與實際交乳量之不穩定偏差判斷是因上述第六站測乳室龜裂而造成」等語,參以,證人施堂興即本院審理中擔任兩造機器瑕疵協調者到庭證稱:「我本身對本件機器操作並不是很了解,只是幫他們協調兩造都能接受的方法進行測試,原告是蔡昌榮出面協調,我有看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訴代書狀所附證物一和解方案的測試方式,當時被告也同意以此方式測試,被告是由林國楨出來協調」、「(問:測試的結果為何?)十站榨乳站經過清潔整修測試後有三站不符合被告的要求,那三站不太記得了,至於該三站為何無法正常運轉,瑕疵因素我不清楚,測試結果是測乳量無法正常顯示,原告蔡先生有提出因為機械老舊,如果更換零件就可以正常顯示,被告林先生向我表示原告在他叫零件時有時表示沒有庫存有時數量不夠,他因此認為原告沒有誠意,就拒絕再以更換零件方式進行整修,雙方協調就破裂了」、「(問:在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測試期間,十站榨乳站含測乳器是否曾經全部正常運作過?)沒有,每次都有出現瑕疵的情形。我並非每次都在場,我是聽被告林先生說的,因為我對機器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迄本院審理中為止,就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是否已達到協議書約定之正常功能一節尚有爭議,因此,綜合上揭各節,堪認被告乙○○辯稱系爭搾乳機設備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仍尚未修復至正常功能及使用,應非虛詞。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榨乳機已經修復至正常功能使用,則其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崧贏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而得以協議書之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㈠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況且,公司於目的事業範圍內,並非不得為金錢往來,而關於票據行為亦應解為一般事業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自有代為發票之權,縱令其以該公司名義為目的事業範圍以外之票據行為,如簽發公司名義之票據清償私人債務,亦僅屬於人的抗辯而已,尚難謂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是被告崧贏公司辯稱其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保證人,系爭支票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裁判意旨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搾乳機設備係被告乙○○向原告購買,價金三百萬元,嗣因乙○○認機器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經雙方協議後,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其中五十萬元款項借用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之記載為:「立協議書人:甲方:乙○○、乙方: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甲方乙○○,代理人甲○○,乙方: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高青山」,由此足見,被告崧贏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崧贏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僅為協議書中乙○○之代理簽約人,亦非協議書之本人,被告崧贏公司發票之原因關係亦僅存在於其與乙○○間,尚與原告無關,依前開說明,被告崧贏公司自不得援引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㈣綜上,本件系爭搾乳機設備之買賣關係及協議書僅存在於被告乙○○與原告之間,至於乙○○與原告所約定系爭搾乳機設備是否已修復至正常運作功能使用,係乙○○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崧贏公司執乙○○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㈤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崧贏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執乙○○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崧贏公司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崧贏公司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依其與乙○○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搾乳機設備修復至正常功能及使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款項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崧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