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承攬被告船舶裝卸業務,原告之裝卸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一百十二元,被告以支票支付,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裝卸承攬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我們之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有委託訴外人李強華處理公司事務,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後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本院既本於被告認諾為本件判決,自應循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縱原告亦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原告之聲請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